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仁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9、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姜仁杉前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4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同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本院另以90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㈢、㈣所示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前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和,再用針筒抽取後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數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羅斯福路口,因行跡可疑,經姜仁杉同意後,為警於其外套左前口袋內查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姜仁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中,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和,再用針筒抽取後注入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數分鐘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為警經姜仁杉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姜仁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姜仁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一、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
6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139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7頁,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先後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見偵139卷第40頁、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卷《下稱偵860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該針筒內含之殘渣,確認呈現海洛因反應(量微無法磅秤析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調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參偵139卷第18頁)。再者,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之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外國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之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而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以上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且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檢驗,被告尿液均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高達5,0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965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可稽(見偵860卷至第11頁),是以,足證被告確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即100年1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後至同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以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然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復先後加以施用,是核其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4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先後各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雖㈠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7日,然因被告於假釋中之99年4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前開假釋遭撤銷,而前開未執行之刑,自不得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是前開案件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累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12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針筒(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該針筒內含之殘渣,確認呈現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調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見偵139卷第18頁),是該針筒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上開物品之沒收銷燬。至被告於10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已經被告丟棄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