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訴訟代理人 周忠泰 被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被告 林東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東信及葉佳鑫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債務人葉佳鑫以其未擔任債務人林東信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而於民國99年8月23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對被告葉佳鑫起訴;嗣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具狀追加主債務人林東信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並主張本件僅被告葉佳鑫一人繫屬在案,卻未將主債務人林東信列為當事人,為免事後僅一部勝訴,訴訟標的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林東信為本案共同被告。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葉佳鑫應否就被告林東信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內具有一體性,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復經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企
銀)於前先經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財政部准核正式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原告,原台北國際銀行暨建華銀行之相關權利義務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㈡被告林東信於81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葉佳鑫及訴外人吳來
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萬及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3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1.12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0.75%),並以一個月一期,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償還,依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到期,並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民執乙字第10197號強制執行抵押物後,尚有本金381萬7040元及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獲受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萬7040元,及自85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東信雖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前以
證人身分所提出之陳報狀則陳稱:其與被告葉佳鑫為朋友,確有請他協助作保,至於另一連帶保證人 吳來順 則是朋友介紹,並不熟,當時確定有經他們同意,拿他們資料給銀行審核。至於是否有同時對保及請他們親自簽名乙節,確實記不起來了等語。
㈡被告葉佳鑫則以:其並未於被告林東信對於原告借款中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對於債務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東信向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乙節,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臺北地方法院84年執字第101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處通知、具報債權狀、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林東信對此並不表爭執,是依前開證物,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葉佳鑫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借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則為被告葉佳鑫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準此,原告與被告葉佳鑫間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葉佳鑫對前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至於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該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1號裁判要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佳鑫連帶給付未付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葉佳鑫為連帶保證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經查,依原告當時承辦貸款之對保人員 廖居龍 於本院99年
11月17日到場所為證稱:「(你有無見過被告葉佳鑫?)對保的時候有見過,對保的地點因為是18年前的事情現在記不清楚了。(當時對保時有無核對被告葉佳鑫的身分證?)有。有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是同一人。(你不記得在何處對保,為何會記得核對身分證這件事?)我在永豐銀行將近20年,我每一次都會核對身分證是否為本人,並且要求他親簽,沒有例外過。(本件被告葉佳鑫有在借據上簽名嗎?)有。(這是否他本人簽名?)對。(被告葉佳鑫是借款人還是保證人?)保證人。(當時有無詢問過被告葉佳鑫要擔任保證人?)當時有告知他,你簽的地方是連帶保證人。我有詢問他你簽的地方是連帶保證人你同意嗎?他說同意,我才讓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及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證稱:
「(你當時對保的人是否是在庭之葉佳鑫?)我對保時都會對身分證、證件並請他親自簽名。」、「(他們簽名的順序?)平常我們對保是主債務人先簽完,主債務人簽完,告知他借款的債務後,連帶保證人在後面才會簽,可以在同一個場合也可以分別。本件可以確定的是有核對本人,當時有無同時來,因為是19年前的事,銀行可以同時可以不同時。庭提被告葉佳鑫的身分證影本其在當時的貸款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開戶資料,這個開戶的資料是在其他分行,在其他分行的印鑑章與對保時所蓋的印鑑章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頁背),並經本院參諸被告葉佳鑫之開戶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該印鑑章核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蓋印之印鑑章核屬相符。是以依據證人廖居龍之上開證詞及其提出開戶資料所示,堪認證人廖居龍確有與被告葉佳鑫進行對保,經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告知所簽欄位為連帶保證人以取得被告葉佳鑫之同意後,而由被告葉佳鑫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處親自簽名、蓋章之事實為真實,本院應得為有利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認定。
㈢至於被告葉佳鑫辯稱其未同意擔任被告林東信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乙情。惟依被告林東信於本院99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所為具結證述:「(你有找被告葉佳鑫作保嗎?)從來沒有。(為何上面會有被告葉佳鑫的名字)我不了解。當初我有好多房子,從來沒有找被告葉佳鑫作保。(既然被告葉佳鑫跟你是朋友,他又沒有要幫你作保的意思,如果你不提供被告葉佳鑫的資料,銀行又為何會知道被告葉佳鑫要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你有可能構成刑法的偽造文書之罪,是否願意作證)我確實沒有找被告葉佳鑫作保人。…(上面的葉佳鑫與吳來順你是去哪裡找?)在我的印象中我沒有找被告葉佳鑫、吳來順我不認識。(保證人一定是借款人找來的,你為何不知道?)我不知道。這筆錢我沒有還銀行,那時房子沒有賣掉,現在房子被銀行拍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及被告林東信復於99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當時確定經他們二人同意,拿他們的資料給銀行審核,但是否同時或並不同時對保,年代已19年了,我真的記不起來了,至於是否他們二人親自簽名,我確實也記不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且另酌以被告林東信本院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對於證人 江萬德 這樣子我沒有意見。證人江萬德可能不曉得我有無找被告葉佳鑫作保。我有無找被告葉佳鑫作保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可知被告林東信對於系爭借款債務究有無以被告葉佳鑫為連帶保證人乙情,其所為證述及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相當程度範圍內不無矛盾情形存在,是僅以被告林東信之記憶所陳得否遽為認定被告葉佳鑫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實,仍非無疑義。況且被告葉佳鑫於本院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自承:「81年我已經離開仲介,證件太久遠了有無交給被告林東信我不記得了…。」等語,益徵被告葉佳鑫對於其究有無交付證件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亦非得完全確定。準此,被告葉佳鑫雖否認其有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依前開被告林東信及葉佳鑫所陳,尚難令本院產生被告葉佳鑫所辯為真實之心證,職是被告葉佳鑫空言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被告葉佳鑫之認定,被告葉佳鑫應就被告林東信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部分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其中斷事由於何時終止,雖無明文規定,然執行程序時有冗長拖延相當時日者,若於其程序終結前即認已經終止,於債權人甚屬不利,故應認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中斷事由始為終止。可知,債權人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起算時效。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葉佳鑫另辯稱其既係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林東信未清
償的日期為81年,則原告在82年1月4日即可分別對被告葉佳鑫或被告林東信為主張,乃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等情。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債權前經本院以84年執字第1019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被告林東信就系爭借款之擔保物,並經本院於85年4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執行受償金額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並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85年間重行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99年7月27日聲請本院以99年司促字第19009號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葉佳鑫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故其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葉佳鑫就借款本金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並無足取。又利息請求權係自發生時即可行使,而依前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分配表計息止日係85年1月25日,是原告對被告就係爭借款於85年1月26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則即時起算,原告遲於99年7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利息請求權自99年7月27日起回溯5年即94年7月27日以前部分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年
7月27日以後時效未完成部分對利息債權。而關於系爭借款之違約金債權部分,依系爭借據第五項約定所載:「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5、16頁),為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定期給付債權,則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再參諸前開關於本金債權時效之說明,原告於97年7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葉佳鑫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違約金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承上,被告前揭所為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除85年1月26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外,其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五、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1萬7040元,及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7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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