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3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後(100年度簡字第1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⒌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編號⒌所示之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俋辰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
MA、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君悅酒店」門口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風 」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4包(毛重約9.30公克),及圓形藥錠共計52顆,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毛重45.0580公克、淨重43.2340公克、純質淨重35.918公克)後持有。並於99年1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約克旅館」內,將前開持有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約
1公克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雙城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總毛重8.30公克、總淨重7.40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及疑似MDMA之圓形藥錠共計52顆(其中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5顆《總淨重1.40公克、驗餘總淨重0.84公克、驗餘顆數3顆,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白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驗餘顆數半顆,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其餘則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45.0580公克、總淨重43.32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5.918公克)、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理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林俋辰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第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本件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29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2號、第3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99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0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陸續再為前開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8號卷《下稱偵2793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下稱偵25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案清單、扣押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7938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93頁、第96頁,偵25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4頁、第70頁至第71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在卷足佐(見偵27938卷第90頁、第92頁,偵25卷第62頁、第64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總毛重8.30公克、總淨重7.40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疑似MDMA之圓形藥錠共計52顆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5顆(總淨重1.40公克、驗餘總淨重0.84公克、驗餘顆數3顆,詳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白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驗餘顆數半顆,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其餘則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暨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45.0580公克、總淨重43.324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35.918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72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27938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偵25卷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再者,被告有施用MDMA及愷他命之惡習,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27938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25卷第
9頁至第12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報告附卷足查(見偵27938卷第90頁、第92頁,偵25卷第62頁、第64頁),而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乙次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持有前開毒品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情事,則基於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僅為單純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99年1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約克旅館」內,施用其本案所持有之部分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前開施用之毒品,雖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此部分應認僅單純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圓形藥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二罪,其法定本刑以同條第5項為重,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容有誤解,併此敘明。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並恣意為濫用毒品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該等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持有之毒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交付他人使用之情,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有前科紀錄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體4包(總毛重8.30公克、總淨重7.40公克、驗餘總淨重7.36公克),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疑似MDMA之圓形藥錠共計52顆中,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5顆(總淨重1.40公克、驗餘總淨重0.84公克、驗餘顆數3顆)、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白色圓形藥錠1顆(淨重0.30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驗餘顆數半顆),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1日北市鑑毒字第316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90177220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27938卷第94頁至第95頁、偵25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另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99年12月7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約克旅館」內,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結晶體之用,而該吸食器上仍殘留該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只,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愷他命6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毛重45.0580公克、總淨重43.324公克,取0.484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35.918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27938卷第97頁至第99頁、偵25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被告持有扣案愷他命6包之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圓形藥錠共計52顆,雖均為被告所有,然除前述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綠色圓形藥錠5顆、白色圓形藥錠1顆外,其餘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且檢出之成分均未經列管之事實,亦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自難認該等藥錠為違禁物,且該等物品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復無關連,是此部分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贓證物品││鑑驗結果││││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沒收之依據│鑑定書││││清單編號│├───────┬─────┤│││││││重量│成分│││├──┼──────┼──────┼───┼───────┼─────┼──────┼───────┤│⒈│疑似安非他命│臺灣臺北地方│肆包│總毛重捌點叁零│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警察│││白色透明晶體│法院檢察署10││公克、總淨重柒│級毒品安非│條例第18條第│局中華民國100││││0年度安字第7││點肆零公克、驗│他命、甲基│1項前段。│年1月11日北市││││3號(臺灣臺││餘總淨重柒點叁│安非他命成││鑑毒字第316號││││北地方法院10││陸公克。│分。││鑑驗通知書驗通││││0年度毒偵字│││││知書(見臺灣臺││││第25號卷第70│││││北地方法院檢察││││頁)│││││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69│││││││││頁、第71頁)│├──┼──────┼──────┼───┼───────┼─────┼──────┼───────┤│⒉│疑似MDMA(其│臺灣臺北地方│叁顆│總淨重壹點肆零│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中之綠色圓形│法院檢察署10││公克、驗餘總淨│級毒品MDMA│條例第18條第│事警察局中華民│││藥錠)│0年度青字第1││重零點捌肆公克│成分。│1項前段。│國99年12月31日││││26號(臺灣臺││。│││刑鑑字第099017││││北地方法院99│││││7220號鑑定書(││││年度毒偵字第│││││見臺灣臺北地方││││27938號卷第9│││││法院檢察署99年││││3頁)│││││度偵字第27938│││││││││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⒊│疑似MDMA(其│臺灣臺北地方│半顆│淨重零點叁零公│均檢出第二│毒品危害防制│同上。│││中之白色圓形│法院檢察署10││克、驗餘淨重零│級毒品MDMA│條例第18條第││││藥錠)│0年度青字第1││點貳零公克。│成分。│1項前段。│││││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7│││││││││938號卷第93│││││││││頁)││││││├──┼──────┼──────┼───┼───────┼─────┼──────┼───────┤│⒋│愷他命│臺灣臺北地方│陸包│總毛重肆拾伍點│均檢出第三│刑法第38條第│交通部民用航空││││法院檢察署10││零伍捌公克、總│級毒品愷他│1項第1款│局醫務中心100││││0年度青字第1││淨重肆拾叁點叁│命成分。││年2月8日航藥鑑││││25號(臺灣臺││貳肆公克、驗前│││字第0000000號││││北地方法院99││總純質淨重叁拾│││、第100464Q號││││年度偵字第27││伍點玖壹捌公克│││毒品鑑定書(見││││938號卷第96│││││臺灣臺北地方法││││頁、100年度│││││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3頁│││││偵字第27938號││││至第74頁)│││││卷第97頁至第9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⒌│安非他命吸食│臺灣臺北地方│壹組│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無。│││器│法院檢察署99││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條例第18條第│││││年度紅字第15││。│1項前段。│││││5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偵字││││││││第25號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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