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於88年12月16日停止戒獲釋出所(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89年8月1日)。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91年8月8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
8月7日始執行完畢,而其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8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另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16日及同年5月2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
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迨95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16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前揭7月、8月及4月有期徒刑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另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此罪刑經與前揭減刑後之
8月15日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9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第61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8年
9月2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臨檢,其後經甲○○亦同意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於92年8月7日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獲得釋放,竟又於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0月16日及同年5月
2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故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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