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街○○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子,屬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因相對人患有中風,至今毫無起色,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新莊愛德護理之家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鑑定人即醫師 馮德誠 面前就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回答(參見99年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目前無法言語,長期臥床、有鼻胃管、氧氣,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照顧,對外界言語詢問,無適當反應等語(參見99年3月17日訊問鑑定人筆錄)。
又鑑定人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且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屬完全不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亦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親屬共同推舉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認上開二人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且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住,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其等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甲○○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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