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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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51號),被告逃匿後,經通緝到案,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甲○○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前開檳榔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給 劉桂蘭 」,應更正為「甲○○乃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地點,將前開檳榔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出售給劉桂蘭」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牙保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