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使人為奴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使人為奴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三、六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 林麗 如原係夫妻關係,婚後二人僅育有一女 劉曉瑩 ,己○○因重男輕女,認膝下無子乃人生憾事,復以為娶妾可東山再起,開創新事業,而向 林麗如 提議娶越南新娘傳宗接代,並改變家運,幫忙家務,林麗如亦順從己○○之決定,己○○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 林連 發訂立委託書,委由奇諾企業社代辦娶越南新娘事宜,且於同年月八日與林麗如辦理離婚登記,奇諾企業社則指派 曾啟明 帶領己○○前往越南相親,己○○看中越南女子戊○○○,而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與戊○○○在越南結婚,並與戊○○○在越南發生數次性行為。己○○返國後,因感下體不適,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 黃名揚 診斷,發現己○○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己○○生性多疑,又無醫學常識,將單純之泌尿道疾病妄想為不名譽之性病,心中早有疙瘩。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抵台,林麗如雖與己○○早辦妥離婚登記,惟仍與己○○、劉曉瑩及戊○○○同居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初因新婚燕爾,且己○○仍未斷絕娶妾旺族之夢想,一家四口相處尚稱融洽,經常結伴四處旅遊。但好景不常,朝夕相處二月餘後,由於文化差異及生活習性不同,加上己○○事業亦未見起色,導致情份漸失,復因己○○下體常感不適,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情緒有增無減,而無中生有,妄加認定其下體不適,係導因於戊○○○曾在越南當過酒店小姐感染性病所致,將生活上種種之不順遂嫁禍予戊○○○,氣急攻心臥病在床,人生自此墜入黑暗深淵,毫無希望,林麗如見狀不但未予規勸開導,反認此均為戊○○○一手造成,二人對戊○○○之態度更加轉惡,且吃定戊○○○個性柔弱,舉目無親,不敢反抗,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止,共同將戊○○○拘禁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戊○○○雙手雙腳,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戊○○○鬆綁,其間對於戊○○○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戊○○○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戊○○○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而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如下:(一)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扣押戊○○○之護照、居留證,不准戊○○○與外界聯絡,亦禁止戊○○○打電話回越南向家人報平安,戊○○○家人心急如焚,透過奇諾企業社曾啟明前往探視戊○○○,己○○、林麗如不讓曾啟明進入,曾啟明不得已,委請管區警員 蔡國城 前去查看,因戊○○○懼於己○○之恫嚇,向警員蔡國城謊稱一切安好,警員見無異狀離開,而喪失求助機會。(二)每日僅准戊○○○吃晚餐一餐,並要求戊○○○先跪在餐桌旁,待己○○、林麗如一家人吃完飯,才將剩菜、剩飯倒成一碗,或供給三片餅乾,或將西瓜皮、蘋果皮、紅蘿蔔皮及骨頭煮成一鍋,令戊○○○站在或跪在客廳外食用,若因食物酸臭,戊○○○吐出,己○○則要求戊○○○再吃下吐出食物。(三)限制戊○○○每日上廁所次數,致戊○○○經常尿在褲子或房間,並拒供給戊○○○衛生棉處理月事,戊○○○不得已使用衛生紙處理,致經血經常滲透流至內褲。(四)每星期只准戊○○○洗澡二次,僅能使用肥皂及冷水洗澡、洗頭,不能使用其他盥洗用品,且要求戊○○○洗澡時將浴室門打開,以便監視戊○○○是否偷用其他盥洗用品。(五)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以自小客車將戊○○○載到台中縣大肚、龍井一帶山區○○○戊○○○躲在路旁樹叢,俟有車開過來,自己跑出來讓車撞,表示這樣痛苦才會結束,戊○○○害怕不肯,返家後林麗如即自後抱住戊○○○,由己○○持針刺戊○○○雙手指頭,再將戊○○○指頭浸入盬水中,另曾經持木棍毆打戊○○○背部,並以橡皮筋彈打戊○○○眼皮(傷害部分業據戊○○○撤回告訴)。(六)九十一年中秋節,戊○○○因思念越南家人,要求己○○讓其打電話回越南,己○○不僅拒絕,且喝令戊○○○躺在地上,再以雙腳猛踩戊○○○肚子,使戊○○○疼痛昏迷。(七)多次持美工刀劃傷戊○○○背部、腳部,並以膠帶黏貼戊○○○因遭綁綑造成手腕受傷之部位,使其傷勢更加嚴重,亦曾喝令戊○○○整夜蹲在床邊,不准睡覺。(八)己○○、林麗如異想天開,認如強迫戊○○○承認自己為酒店小姐,可藉此向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請求損害賠償,而為取得訴訟之證據,自導自演,由林麗如持V8攝影機負責拍攝,己○○坐在戊○○○旁邊,將所書寫之悔過書、離婚協議書、合議書等認可作為證據之資料對準鏡頭照本宣唸,訊問戊○○○是否承認其口述情事,戊○○○懼於己○○平日淫威,僅能配合己○○口述答稱「是」、「對」或「有」等語,己○○並宣稱戊○○○有1、詐欺締約婚姻罪(隱匿性病之事實)2、毀婚罪(訂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3、通姦罪(結婚後與男友發生性關係)4、傳染性病罪(明知有性病還傳染性病給己○○)5、傷害罪(掌摑己○○、林麗如)6、在四歲女兒面前跳脫衣舞7、背信罪(結婚後拒絕行房)8、竊盜罪(竊取皮夾內的錢及貴重物品)9、毀損罪(毀損貴重家具、潑尿行為)1○、偽造文書(答應要悔改又沒做到)等十大犯行,加諸戊○○○莫須有之罪名,除因離婚強要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外,另要求戊○○○賠償損失三百六十萬元,由己○○預先繕打本票七張(六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一張面額六十萬元),提示戊○○○確認蓋章,以此手段取得戊○○○之自白證據光碟片,又強逼戊○○○打電話回越南,向其母親承認在越南當上班小姐,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再取得錄音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賠償八十萬元,經同院民事庭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戊○○○遭受己○○、林麗如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為無自救力之人,己○○、林麗如所為上情,依法應負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扶助之義務,惟己○○、林麗如非但不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復共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強將戊○○○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渺無人煙之處予以丟棄,任令戊○○○自生自滅。嗣因戊○○○自行步行二十餘分鐘,至 張秀妹 開設之小吃店乞食,經人報警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
二、案經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及遺棄犯行,辯稱伊因要娶越南新娘才與前妻林麗如辦理離婚,並透過奇諾企業社婚友部副理 林連發 介紹娶越南新娘戊○○○,戊○○○來台,與伊及林麗如、伊女兒住在一起,伊自越南返台後,性器官疼痛,就醫結果是尿道發炎,伊懷疑係前往越南與戊○○○發生性關係所感染,戊○○○的護照、居留證均自己保管,伊未禁止戊○○○與外界聯絡,因曾啟明在越南與伊有誤會,所以曾啟明要看戊○○○,伊才不讓曾啟明看,管區警員至三樓看戊○○○時,伊未要求戊○○○如何答話,係戊○○○同意V8攝影,作為請求奇諾企業社賠償之證據,三百六十萬元本票是戊○○○自己簽發,賠償伊損失,戊○○○並自己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曾在越南酒店當上班小姐,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伊家本就有電話錄音,戊○○○平常即住四樓,伊未限制戊○○○行動自由,戊○○○也沒有要求伊,讓她打電話回越南報平安,伊從未毆打傷害戊○○○,因戊○○○不吃飯,又將大便丟在水塔,伊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十時許,將戊○○○載往台中縣龍井鄉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認為那裡有越南人可以幫忙戊○○○,又以伊長期有精神病之治療,已屬精神耗弱,又已與戊○○○辦妥離婚手續,與之無婚姻關係,即無扶養義務,當無遺棄之犯意可言,所為應屬自首各等語;惟查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林麗如稱係己○○要求伊辦理離婚娶越南新娘,伊原打算己○○娶回越南新娘,即帶伊女兒離開,但己○○返台後,下體不舒服,伊一時不忍心才未離開,伊曾帶戊○○○至醫院就診,己○○說這樣才可向仲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己○○與戊○○○談好請求金額對分,己○○怕戊○○○跑掉,將戊○○○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戊○○○,是己○○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戊○○○遭己○○拘禁在四樓,戊○○○平常吃飯由伊負責,必須己○○允許,伊才敢叫戊○○○下來二樓吃飯,一天吃幾餐,要看己○○意思,戊○○○自己承認十大罪狀,沒有被脅迫,係己○○要求伊以V8攝影,作為請求仲介公司賠償的證據,戊○○○打電話回越南,向她母親承認在酒店上班,並與男友發生性關係,也是己○○與戊○○○講好,伊僅負責操作錄音機,己○○曾要求伊抱住戊○○○,讓己○○以針刺戊○○○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不敢不抱,伊未參與拘禁、毆打戊○○○,因戊○○○經常在屋內大、小便,己○○要伊打電話問律師,律師說已經離婚不須撫養,己○○才將戊○○○載走,伊僅跟上車,不知己○○要將戊○○○丟在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伊曾建議己○○購買機票將戊○○○送回越南,但己○○不肯各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共同被告林麗如對於前開拘禁、綑綁告訴人戊○○○,施以凌辱虐待情事諸多參與,迭經告訴人戊○○○供述無訛。並有被告己○○、林麗如自導自演所取得之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及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光碟片、錄音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光碟片拍攝過程係由被告己○○全程主導,採一問一答方式,告訴人戊○○○面無表情,專注目視被告己○○,僅配合簡單回答「是」、「對」、「有」等語,另錄音帶亦係告訴人戊○○○逐字逐句以越南語朗誦,極不自然,又係在被告己○○、林麗如拘禁告訴人戊○○○期間取得,內容皆為不實,且關係告訴人戊○○○之名節,依常情,被告己○○、林麗如苟未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戊○○○焉會予以配合承認?參以證人曾啟明於偵查中證稱己○○本來對伊很感謝,但後來抱怨戊○○○有性病想要離婚,伊告以戊○○○回國再說,戊○○○來台二個月後,戊○○○母親至越南分公司找伊,說都沒有戊○○○消息,要伊幫忙找,伊一回國即至己○○家中找人,伊覺得家中有人,應該就是林麗如,伊在外面喊說請讓戊○○○打電話回家,沒人理伊,伊說要報警,林麗如才打開窗戶與伊說話,剛好附近有一管區警員,伊請警員協助,警員進去後出來告訴伊,該越南女子說沒有事情,伊才離開各等語;證人蔡國城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北屯派出所警員,水景里是伊負責轄區,有一次伊去查己○○戶口,有一男子自稱是越南新娘仲介公司的人,說該外籍女子家人反應,外籍女子都沒有打電話回家,要伊進入屋內看該外籍女子,己○○開門讓伊進去,伊問該外籍女子是否沒有打電話回家,該外籍女子笑笑說有打電話回越南,當時該外籍女子非常瘦各等語;證人張秀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龍井鄉附近開設海產小吃店,當天下午一、二點左右,伊端盤子出來洗,見一女子走近伊,雙手合掌拜託伊叫伊姊姊,要伊給東西吃,伊拿翅膀等三樣東西給該女子吃,該女子向伊說謝謝,並表示要幫伊洗碗,當時有一些人圍觀,有人說該女子很口渴,拿一瓶礦泉水給該女子喝,後不知何人報警,警察來載去該女子,直到晚上新聞出來才知是外籍新娘各等語;證人 許光復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戊○○○送來醫院時只剩皮包骨,當時心跳只有三十下,體重只有二十幾公斤,如果當時沒有馬上急救,可能就救不回來,生命危在旦夕等語;證人 王德和 於偵查中證稱伊為童綜合醫院醫師,不是戊○○○急診醫師,但是主治醫師,戊○○○送來時穿著很破舊,可以確定傷勢是外力所造成,應該有嚴重的營養不良,被送到醫院時已經昏迷,並出現心室顫動現象,嚴重肝功能不良,應是長期營養不良造成,厭食症係一種心理症狀,會厭食到底,不可能表現出非常想吃東西,後來給予一些食物,戊○○○進食情況不錯各等語;又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童醫字第○○三七號函略以:患者(按指戊○○○)入院後意識已不清楚,不久即因心律不整而休克,經插管、電擊心臟後才回復原有之心律,後送加護病房進一步診治,致患者入院後若無急救措施可能死亡,故患者當時是無自救能力(見本審卷第八十一頁),被告林麗如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己○○怕戊○○○跑掉,將戊○○○之護照、居留證拿給伊,曾啟明至伊家探視戊○○○時,己○○不讓曾啟明進入,當時戊○○○已遭己○○拘禁在四樓,四樓為喇叭鎖,由外面反鎖,因四樓房門上鎖,又沒有廁所,戊○○○尿在褲子,拘禁期間戊○○○一天吃幾餐要看己○○的意思,己○○曾將戊○○○載到龍井、大肚一帶山上,並曾要伊抱住戊○○○,讓己○○以針刺戊○○○手指頭,再泡鹽水,伊亦見過己○○毆打戊○○○背部及以膠帶纏住戊○○○手部,另有一天伊接女兒回來,見戊○○○有刀傷,己○○手持一支美工刀,向伊說戊○○○將衣服丟在馬桶內,他很生氣,己○○也要求伊將削下果皮及吃剩骨頭煮成一鍋,專供給戊○○○吃,戊○○○吃後又吐出,且要戊○○○跪在地上等吃飯,伊未主動給戊○○○衛生棉,己○○亦不准戊○○○洗澡時關門,並以肥皂洗澡,九十一年中秋節,伊自二樓到三樓時,有看見戊○○○躺著,己○○踩在戊○○○肚子上,也看過己○○叫戊○○○蹲在床邊,從晚上蹲到天亮各等情,益徵告訴人戊○○○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並未故予誇大,告訴人戊○○○亦無厭食或自虐情事。
(二)被告己○○訴請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損害賠償之訴,業經同院民事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依該民事判決認定「(二)次查,被告(指民事被告即奇諾企業社及曾啟明)辯稱:因原告(指民事原告即本件被告己○○)之配偶戊○○○係外籍人士,故其與本國人結婚及入境時,均須檢附體檢資料辦理申請,故戊○○○自結婚至入境本國前,依規定應體檢二次,分別為:1、辦理結婚手續時:依中華民國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明定,辦理結婚手續時,須至經我國法院公證及外交部驗證之指定醫院,為健康檢查,其檢查項目應包括精神病及性病等。2、辦理入境手續時:依規定,外籍配偶入境時須申請居留簽證,依規定辦理居留簽證時應至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指定醫院,或經我國外館驗證之國外合格醫院體檢,並檢附三個月內有效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待簽證核發後,持該簽證至我國居留地之警察局,換發居留證,戊○○○自結婚至入境前,須完成二次體檢,而體檢程序均在越南當地由我國政府認證指定之醫院所完成,而依前揭規定,戊○○○經檢查有精神病或性病,則無法取得健康合格之體檢證明,易言之,戊○○○即無法與原告辦理結婚手續,更無法申請入境簽證來台,由此可見戊○○○入境台灣時,並無上述疾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與越南國民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說明書乙份、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手續說明乙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函查原告之妻戊○○○之來台前體檢資料,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轉我國駐 胡志明 市○○○○○戊○○○來台前之體檢資料乙全份,該體檢資料顯示戊○○○來台前並無染有性病之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一抗辯自屬可信。(三)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中,有關戊○○○於詹西珠婦產科與宏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均記載戊○○○僅為陰道炎或尿道炎,並非屬相關性病之記載;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之檢驗結果顯示,戊○○○之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測試係呈(8○XNegative),即戊○○○之梅毒測試呈陰性反應;又戊○○○前於本(九十二)年二月遭遺棄路旁,被發現後送醫治療,因其被發現時,有受虐情形,故童綜合醫院即對其進行體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關RPRtest(梅毒血清檢查)、TPHA(梅毒螺旋體血液凝集側試)、Anti-HIV(愛滋病測試),均呈正常反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醫學報告在卷可稽,依前揭醫院診斷證明亦顯示戊○○○並無感染性病之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復經同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證無訛,足徵告訴人戊○○○僅係感染一般通見之婦女病,迄未罹患性病,殆無疑義。
(三)被告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經醫師黃名揚診斷,發現己○○係患有泌尿道感染、尿道膿瘍、慢性攝護腺炎及焦慮狀態,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中醫歷字第○九二○○○四四二六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證人黃名揚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醫師,己○○係伊病患,己○○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急診,同年四月四日看診,同年四月十一日看檢查結果,急診及看診均診斷出尿道發炎,沒有其他性病,尿道膿炎是指尿道裡面有化膿、發炎,應屬於前列腺的發炎,慢性攝護腺炎或是尿道發炎而慢慢引起焦慮,喜歡憋尿或不喜歡喝開水,或喜歡吃刺激食物,或應酬多的人,或與異性接觸(異性有子宮發炎或白帶情形),都可能引起這些病徵。性病傳染不可能弱化為一般尿道感染,因一般人均無性病抗體,所以經人體互相接觸後,仍會呈現性病,不會只有尿道感染,攝護腺感染與性行為無關各等語。顯見被告己○○並未罹患性病,其懷疑告訴人戊○○○傳染性病,應屬無稽。
(四)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健保中費字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己○○、林麗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卷附被
告己○○、林麗如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吳澄第 腦神經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己○○雖有精神分裂症、疑似情感性疾患、精神病性憂鬱症;然被告己○○經檢察官委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被告己○○鑑定結果為「貳、個案史:一、個人生活史及一般疾病史:據 劉員 所述,劉員自出生後發育一切正常,在課業學習方面,表現優異,常常名列前矛,於五專資訊相關科系畢業後,便入伍服役,擔任管理二、三十位部屬,由於表現優異,長官給予繼續留營之鼓勵,因而有榮民身分。退伍後工作表現亦相當優異,很快更自己創業並獲得優渥的收入。劉員平常並無抽煙、嚼檳榔及酗酒的習慣,亦從未有藥物濫用的情形。近年來其事業績效滑落,劉員認為娶小妾可以讓其事業東山再起,劉員表示經由太太同意,先辦離婚,再至越南娶外籍新娘(劉員表示該新娘非自己中意的)。於生活中發現該越南新娘不勤勞,自己的事業也沒有起色,後來越南新娘卻在房屋內隨地大小便、脫衣服給小孩看等不雅行為,劉員及其前妻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將越南新娘載至一處外勞較多的工地放逐,希望該地的外勞可以協助越南新娘回越南,因而被警方查獲。二、精神病史:據劉員所述,劉員過去並無任何精神方面之疾病,於九十二年二月案發前,亦從未有精神科就診的紀錄,於案發後,其律師發現劉員精神狀態不穩定,因而建議至精神科治療,案發後曾於多家醫院住院以及門診治療並取得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學及身體檢查:正常。二、心理測驗:(一)行為觀察及會談:劉員身材中等,穿著袈裟,頭剃光頭,表示約於兩週前剃度,在會談時意識清楚,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可以切題回答醫師所詢問的問題。(二)智力測驗:在WAIS-R測驗中,VIQ:86、PI
Q:84、FIQ:84,顯示智能偏低,在邊緣性智能的定義範籌,在相較於劉員過去的學歷表現而言,有明顯功能衰退情形,從劉員受測時手部有顫抖的情形推論,劉員內在相當焦慮,以致影響其測驗表現。在B-G測驗中,圖形正確但出現縮小現象,反應劉員視動協調功能尚佳,內心不安,可能有情緒適應的困擾。在人格衡鑑方面,KMHQ測驗中有猜疑、慮病、離群、自卑、憂鬱、焦慮不安的現象。在 羅夏克 測驗中,精神分裂指數及憂鬱指數均未達顯著水準,顯示劉員在受測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但劉員在情緒適應及維持親密關係會有困擾。(三)綜合研判:劉員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及人際適應功能不佳,但在評鑑過程中沒有發現明顯精神病症狀。三、精神狀態檢查:劉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焦慮不安,態度誠懇配合,鑑定過程中並無明顯之幻聽、妄想或異常行為之精神病症狀,劉員表示對於過去的遭遇有悔不當初之憾。肆、鑑定結果及建議:一、依據劉員所敘述、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等結果顯示,劉員之智能雖有退化現象,屬於邊緣性智能,並未達到智能不足的定義範圍,可能受其情緒影響,且並未發現劉員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應列屬為負有刑責能力,而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並有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分函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來函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併精神病症狀::(見本審卷第五十六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載:其住院診斷為「急性壓力症」::(見同上第七十三頁)是以被告之病情非屬精神耗弱。
(五)被告己○○長期將告訴人戊○○○拘禁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四樓房間,由外反鎖房間門,並以繩索綑綁戊○○○雙手雙腳,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僅限用餐、洗澡、上廁所始將戊○○○鬆綁,其間對於戊○○○百般凌辱虐待,或限制告訴人戊○○○與外界聯絡,或不供給基本日常生活所需;或不予正常之三餐,甚至供給酸臭食物,喝令跪等吃飯,或施以強暴、脅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以木棍、刀片、針、橡皮筋傷害戊○○○身體,不以人道相待,使之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已使告訴人戊○○○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
(六)告訴人戊○○○遭受被告己○○長期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如未即時救助恐有喪失生命之危險等情,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戊○○○結婚時、送醫後之照片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即童綜合醫院醫師許光復、王德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證人許光復、王德和之供述如上)。被告己○○亦供承將告訴人戊○○○載到火力發電廠附近,未將護照、居留證交給戊○○○等語;被告林麗如供承戊○○○下車時,未給予任何金錢、食物及衣物等語,告訴人戊○○○另指陳被告己○○載伊至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讓伊下車地點附近均為樹木、雜草,沒有民宅,伊慢慢走,走一段路就休息一下,走了很遠、很久,才碰到小吃店老闆等語,顯見被告己○○具有遺棄告訴人戊○○○之故意,且告訴人戊○○○既因被告己○○之行為致有喪失生命之危險,被告己○○依法自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至於其主張伊已與告訴人戊○○○辦妥離婚手續,固經證人甲○○、丙○○分別供述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九五三㈠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此乃形式上之辦理離婚,實質上渠等乃同財家屬,被告應乃負有給予告訴人生存上之必要扶助之義務,其應有此義務,竟違背遺棄之,難辭遺棄罪責之成立,所辯不足採。再者據偵查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伊做完 段氏 之筆錄後,已知涉嫌犯罪之人是段氏的先生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四頁),又有其報告書一份可稽(見同卷第七十二頁)因之被告自首之辯,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其與林麗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奴隸,係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之自由,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之待遇,從事勞苦工作之人;而所謂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係指雖非奴隸,但其所受非人道之待遇與行動不自由之情形,與奴隸相類似。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本即含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質,故不另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至被告己○○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公訴人認包含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質內,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附此敘明)。再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原判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審酌被告己○○為傳宗接代,改變家運,與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被告林麗如協議先辦理離婚,另娶越南國籍之告訴人戊○○○,不但未悉心照顧遠嫁來台,舉目無親之告訴人戊○○○,復因一己之妄念,長期施以拘禁綑綁,百般凌辱虐待,使告訴人戊○○○之體重由來台之四十公斤,飢瘦至二十餘公斤,軀幹多處受傷,併有心室顫動、嚴重營養不良及嚴重肝功能不良等現象,復將已無獨立自行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之告訴人戊○○○載往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予以遺棄,手段惡劣,未曾聽聞,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己○○無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事後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戊○○○一百萬元,已付七十萬元,餘三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前給付,見一審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公訴人亦對被告己○○求處中度之刑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分處以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依序為叁年陸月、壹年貳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肆年陸月,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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