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村鄉○○村○○路十六之一號「新元盛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設於彰化縣○○鎮○○街○○○號「義全紙業行」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 陳勝宜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運往設於上址之「新元盛資源回收行」、「義全紙業行」兜售之白鐵製香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蓄水塔(價值約四千元)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二人竟僅分別以二百三十四元、三百四十元之賤價,予以故買,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帶同陳勝宜起贓,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二人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既不知陳勝宜係從事何種行業,白鐵製香爐、蓄水塔均為堪用之物,顯非一般資源回收物,依常情,任何人皆可認知該白鐵製香爐、蓄水塔係屬贓物,被告二人從事資源回收業,自有查證之義務,被告二人未盡查證義務即以賤價買受,及證人甲○○、被害人丙○○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暫時保管據、起贓照片十二張等,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坦承右揭時地向陳勝宜買受白鐵製香爐、蓄水塔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陳勝宜出售之物為蓄水塔改造之香爐,伊以公斤計價,伊有問陳勝宜東西之來源,陳勝宜稱其自己家裡所有,伊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被告丁○○則辯以:陳勝宜出售之物為已損壞之蓄水塔,伊以公斤計價,以三百四十元買受,伊有問陳勝宜東西之來源,陳勝宜稱其自己家裡所有,伊不知道是贓物等情。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贓物之認識。本件故買贓物部分,其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可否證明被告乙○○、丁○○二人於買受該白鐵製香爐、蓄水塔時,對於白鐵製香爐、蓄水塔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茍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此犯意,實無從推斷被告二人於買受白鐵製香爐、蓄水塔時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
(二)本件被告乙○○買受之白鐵製香爐係舊蓄水塔改製而成,其外觀已呈黑色,且底部尚有破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照片),縱認尚可勉為使用,實際上其價值已甚微,而被告丁○○買受之蓄水塔外觀亦有多處凹陷,內部亦有類似石灰質沈積(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二七二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觀之被告二人買受之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蓄水塔,外觀均已老舊變形,一般人見之,實難有贓物之聯想,況該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及蓄水塔,就其性質、功用言之,不具何特殊性,一般家庭均可能使用該等物品,而任何物品均有其耐用期限,汰舊換新亦為人情之常,此時將尚存有若干剩餘價值之物品出售予舊貨商或資源回收業者,要屬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所能理解之交易態樣。再者,以買受之價格言之,被告乙○○、丁○○分別以廢白鐵每公斤二十六元、二十五元之價格向陳勝宜收購,核與被告丁○○自行向彰化縣境內資源回收業者詢問之價格在二十元至二十七元間(參被告丁○○提出之廢白鐵收購行情表)之市場上交易價格相當,尚非顯不相當之賤價,本件被告二人買受之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及蓄水塔均非新品,其市場價格自不能以新品相比擬,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賤價收購,復未提出「賤價」之依據,似嫌率斷。
(三)另被告二人於買受時均詢及陳勝宜出售物之來源,經陳勝宜告知係其自家所有,始加以收購等情,已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勝宜於警詢所稱:「老闆或職員不知我載的是贓物,該二個老闆都有問我東西是從那兒來的,我都
告訴他們是我家的」等語相符(參見陳勝宜警詢筆錄),復參之該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及蓄水塔之外觀已屬陳舊、缺陷之狀態,縱認被告二人均係從事資源回收事業,依渠等職業、經歷於交易時應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惟本件被告二人所買受之物品,並非如汽車、機車等之經過稍加查證後即可判斷是否屬贓物之標的,且在本件並無任何顯現於外之足以懷疑該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及蓄水塔係屬贓物之情況下,實難謂被告二人對買受之物品有贓物之認識,自難認渠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渠等買受之舊蓄水塔改製而成之香爐及蓄水塔是贓物等語,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郭麗萍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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