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簡字第80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我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達成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七萬六千元之條件,嗣因告訴人反悔,並非我不願賠償,原審判有期徒刑三月,量刑似有過重等語提起上訴。惟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是本院因認被告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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