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並因此肇事,惟本次車禍並未致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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