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921號上訴人曜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ZZ─932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 何建 坐駕駛,於91年10月4日14時20分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警員查獲違規攬客,當場掣發91年10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駕駛 何建坐 。因上開舉發通知單有應到案處所誤植等問題,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重新開具91年11月6日交竹監字第59000330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案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係第二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2月10日北市交監㈣字第00412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如於1週內自動將牌照繳存者,可縮短吊扣牌照期間3分之1)。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據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事實欄指原處分書係依據大園分局員警查獲「違規攔客」填具91年10月4日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查該通知單業經桃園監理站91年11月8日91違稽A字第9104310號函予以撤銷,則原處分當然無效,應予撤銷。且桃園監理站與大園分局非隸屬機關,大園分局對上訴人所有ZZ─932號營業大客車掣開之90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違規事實為「違規攔客」,如違反公路法其管轄機關為車主所在地之台北市監理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規定,則其管轄機關為駕駛人所在地之嘉義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逕行撤銷該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撤銷警方之處分另行掣單告發,當屬無效。㈡又大園分局掣開之90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重大明顯瑕庛有:⒈姓名誤繕:駕駛人為何建坐誤繕為 何陳坐 ,造成違規行為人之不存在,⒉91年10月4日舉發遲至91年10月25日才移送桃園監理站(非指定到案機關)違反送達期限,並造成上訴人往返多次奔波至嘉義區監理所,⒊違規事實登載「違規攔客」,查違規攔客並未違反公路法之規定,因為攔客與攬客其字義明顯不同,執法者不能不知,而強行入罪,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該通知單亦屬無效。㈢上揭90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違規事實:「違規攬客(白牌)」,惟查:系爭車輛並非(白牌),而係遊覽車車牌,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4日將系爭車輛租予訴外人 劉金樹 (地址:雲林縣○○鎮○○路○○○巷○號)由板橋市到北港往返,車資8,000元,上訴人亦於91年11月1日開立RD00000000發票乙紙給劉金樹。由上可知,該原始舉發違規事實本有瑕疵。㈣新竹區監理所並未有查獲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其所開立之91年11月6日交竹監字第59000330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僅係抄錄上揭原桃園縣警察局之舉發通知單而開立,該通知單之被通知人為「何陳坐」,違規事實則更改為:「依91年10月4日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談話筆錄違規攬客(從板橋到南崁至雲林北港)每人收費420元」,事隔月餘,行為人未簽名,且姓名不同,違規事實無限擴大,脫逸依法行政。㈤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談話筆錄問乘客,你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答:「曜興通運公司 溫大濱 」,乘客如何得知上訴人代表人乙○○配偶之姓名為「溫大濱」?純係員警加油加醋,搪塞談話筆錄之內容,羅織上訴人之罪。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何建坐談話筆錄則又填寫:「係靠行、行費每月新台幣1,000元」駕駛何建坐部分未簽名,乘客部分亦未簽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援引「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舉發單,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舉發單則係援引「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談話筆錄,被上訴人始終未經查證本件違規事實之真實性,遽予援引前二手之資料對上訴人處分,顯有重大瑕疵。㈥再者,上訴人之第一次違規是否成立,尚待法院審判,被上訴人逕以第二次違規裁罰,亦有未合。系爭車輛係由何建坐駕駛,依約定出車,並無違規攬客(白牌)情事,被上訴人援引前二手資料,遽認上訴人違規營業,自嫌速斷,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舉發單已被桃園監理站撤銷,原處分書無效。惟查,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6條:「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臺北市監理處,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為權責機關,始有權限對被上訴人處分,並不因桃園監理站之作為而受影響。㈡上訴人主張駕駛員姓名誤繕,違規事實登載筆誤。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駕駛員姓名訴願決定書已更正為「何建坐」,違規事實登載筆誤,原行政處分已更正為「違規攬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車輛非白牌車,惟查,原處分係將系爭車輛以營業車輛處理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處罰,惟如將系爭車輛以白牌車(自用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將更不利於上訴人。㈢上訴人主張談話筆錄駕駛員及乘客均未簽名,原處分援引大園分局筆錄處分上訴人,有所瑕疵。惟查,談話筆錄駕駛員未簽名,係駕駛員之個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參考資料;談話筆錄乘客未簽名,則與事實不符, 徐姓 及莊姓乘客均有簽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4款「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被上訴人得將證人之資料予以保密。至於大園分局筆錄乃原始證據,予以援引豈有瑕疵之理。㈣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計次方式不當,然查,行政救濟僅得就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不得對行政命令異議。有關計次方式係依據交通部89年7月19日交路89字第007379號函訂頒「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機關得否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78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38891號函釋:「汽車非法營業之取締,已非警察機關權責範圍,除非監理機關請求協助執行,警察人員以不主動涉入其主管業務為宜,至中正機場情況特殊,應否由警察人員單獨執行取締,請貴局自行決定。交通部7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18993號函所示:『警察勤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發現營業汽車或自用汽車從事違規營業情形者,應可一併予以舉發,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乃針對警察勤務人員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適法性之解釋。」,堪認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已通案性請求警察機關得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至內政部警政署83年7月8日警署交字第44139號函釋,則係就警察人員配合監警聯合稽查遊覽車、計程車違規取締工作所為之釋示,與本案警察機關得否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有別,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警政署78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38891號及83年7月8日警署交字第44139號等函釋,違規營業之稽查取締,涉及專業與整體之考量,及對遊覽車業者裁罰之嚴重性,不宜放任警察機關之員警單獨為之云云,核不足採。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係以汽車駕駛人妨害道路交通秩序為處分事由,本件上訴人為汽車運輸業者,違規攬客,惟無妨害道路交通秩序之問題,故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範範圍,其管轄機關應為車主所在地之臺北市監理處,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8條規定,而非適用公路法第77條,其管轄機關為駕駛人所在地之嘉義區監理所云云,亦無可採。㈢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掣開之90桃警局交字第D1A557867號舉發通知單,駕駛員姓名固誤繕為「何陳坐」,惟大園分局業於91年10月25日以園警分交字第0910024688號函更正為「何建坐」,且訴願決定書之駕駛人姓名亦記載為正確之「何建坐」;又違規事實原雖誤載為「違規攔客(白牌)」,惟新竹區監理所於嗣後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業已更正為「依91.10.4.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談話筆錄,違規攬客(從板橋到南崁至雲林北港,每人收費NT420元)」,核上開桃園縣警察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及違規事實均屬誤寫誤繕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更正之;又桃園縣警察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雖經撤銷,惟新竹區監理所又重新開具91年11月6日交竹監字第59000330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尚不生原處分失所依據之問題。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援引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所作有疑義之談話筆錄處分上訴人,顯有瑕疵云云。經查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91年10月4日之談話筆錄固有「曜興通運公司溫大濱」之記載,惟該記載應是警員於查詢車籍資料獲知該車車主名稱後,順勢所為之紀錄,雖非乘客本身之原意,但既未與事實相悖,尚難因該瑕疵而否定全部筆錄之証據力,至於上訴人代表人乙○○係於91年11月1日始變更為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乙○○並未出現於筆錄上,上訴人擅加揣測,以偏概全,據以主張該筆錄不得採為証據,自屬過當。又上開談話筆錄兩位乘客均有簽名,上訴人誤指為未簽名,顯係誤會,至於駕駛員何建坐雖然拒絕簽名,但被訊問人拒絕簽名,並不影響該筆錄之效力,上訴人所訴,均無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8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38891號函釋,認「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已通案性請求警察機關得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云云,惟此項認定實係昧於該函釋內容第一點所揭「汽車非法營業之取締,已非警察機關權責範圍,除非監理機關請求協助執行,警察人員以不主動涉入其主管業務為宜」,以及內政部警政署83年7月8日警署交字第44139號函釋所定警察人員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事件,應配合監警聯合稽查並「由監理稽查人員告發;警察人員負責維護稽查秩序與安全」之明文,斷章取義直言公路主管機關已通案性請求警察機關得單獨取締汽車非法營業,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縱依內政部警政署78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38891號函釋,警察勤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如發現營業汽車或自用汽車「於中正機場」從事違規營業之「特殊情形」,可一併舉發。惟本件查獲地點是否為中正機場,該名警員是否正在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等待證事項,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屬不備理由。㈢又乘客 莊宗澤徐曉玉 於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訊問時,固於筆錄上簽名無訛,惟其等證言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蓋依一般生活經驗,乘客如係購票搭車,則不同之起迄點應有不同票價,經查該筆錄內容可知上揭莊姓、徐姓乘客係分別從桃園南崁、板橋等不同地點出發,惟依筆錄記載答復均稱票價為420元,此實與上揭「不同之起迄點應有不同票價」之一般生活經驗有違;且如係購票搭車,乘客應會保留票根至目的地,惟查前開筆錄內容均未見警員要求乘客提示票根,筆錄內亦無任何購票票根之記載;再者,如乘客係臨時搭車,豈有知上訴人代表人配偶姓名「溫大濱」之理,此談話內容顯有瑕疵,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未慮及此,猶執為上訴人違規攬客之證據,即有違反經驗、採證法則之誤云云。
五、本院按:㈠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銀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第二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二萬元(銀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㈡系爭車輛由何建坐駕駛,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查獲違規攬客,從板橋到南崁、雲林北港,每人收費420元,此有乘客莊宗澤及徐曉玉等於現場所作之談話筆錄可稽,且駕駛人何建坐對此事實亦承認在卷,上訴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又依交通部7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18993號函示「警察勤務人員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時,發現營業汽車或自用汽車從事違規營業情形者,應可一併予以舉發,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處罰」意旨,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於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有違規攬客情形,依前揭規定將資料移請相關單位辦理,自無不合。㈢本件上訴人既為遊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所屬營業大客車應屬待客包租性質,惟系爭車輛卻外駛個別攬載乘客並採個別收取運費方式,自已違反前揭規定,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審酌上訴人為第二次違規攬客,處上訴人罰鍰60,000元,並吊扣系爭營業大客車牌照二個月,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其餘指摘,係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為違誤,尚非可採。原審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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