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240、24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陸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工具一組、玻璃球管二支及空夾鍊袋二小包,係其綽號「 阿牛 」之友人在其住處施用後所留,非甲○○所有,應予更正)。
二、按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成分,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顯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第二級毒品編號第八十九類,安非他命則為第十二類),起訴書顯係誤載,併此述明之。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部分,分為施用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竟為之,應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犯意及構成要件均異,應分論併罰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九二公克(空包裝重0、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二支及空夾鍊袋二小包,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盧建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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