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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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黃連全 於警詢證稱與被告發生車禍情節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精神狀態甚為不佳之情況下執意上路,復因此肇事,顯未受前案科刑之警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