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首開補充關於被告係累犯之記載,即「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3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行「上午9時45分左右」,應更正為「上午9時35分許」;第8行「為警○○○鎮○○路與育英路口附近50公尺處逮捕」,應更正為「為警於94年3月17日上午
9時45分許,○○○鎮○○路與育英路口附近50公尺處逮捕查獲」外)、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0年3月12日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物,雖價值非鉅,然其素行不佳,屢犯竊盜犯行,現仍於前所犯常業竊盜罪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警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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