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冠葳具保人許適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適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冠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1萬元,於民國99年10月10日由具保人許適麒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之住所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6鄰崙子頂38號送達傳票,被告經合法傳喚外,本院另以書面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期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17鄰下庄1號之2送達,並由具保人之母收受通知,惟被告亦未遵期到案到庭,且經囑警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