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原告 江世緯 被告 江岱謙 訴訟代理人 翁禎穗 被告 江沛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判決附圖下方取得人之姓名錯誤,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若判決無前揭之顯然錯誤,即無裁定更正之可言。查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嘉院貴民廉99調字第83號函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坐落嘉義市○○段0815之0001、0815之0002地號等2筆土地製作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時,僅指示將各該土地均分成兩筆,並未指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之擬取得人為何人,此有前開函稿在卷可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圖說內擬取得人欄內之記載並非本院之指示;且本院於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項下均判決將前開0815之0001地號土地如該複丈成果圖A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沛鄉、A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聲請人即原告,另將同段0815之0002地號土地如該複丈成果圖B1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江岱謙,B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亦即本院雖將前開複丈成果圖作為判決之附圖,但僅以該附圖之圖例、圖說內之位置、擬取得之面積等為判決之一部分,為此本院特於事實及理由欄下第三項末段併敘明附圖圖說內關於擬取得人姓名之記載為地政機關所為,非本院之判斷。綜上,應認本件判決並無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