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非輕、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筆錄附卷可考(見同99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第9、10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建議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600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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