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湘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助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湘妃前因贓物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因其不知改過自新,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規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法之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99年1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6月6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於99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侵害法益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就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加以舉證釋明,以供審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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