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 許耀升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東湖仔8之1號之材料間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該材料間為無人居住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許耀升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本院卷第1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汽車車牌,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更造成監理站對於汽車管理之不正確性,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未將竊得之汽車車牌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行竊之手段復屬平和,所竊汽車車牌0面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犯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應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0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