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同年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12月25日22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92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其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後,於94年5月10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甫於同年月2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