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一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叄萬陸仟䦉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䦉佰叄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玖仟䦉佰叄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919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經多次協議,仍未能達成分割之共識;茲為促進系爭土地有效使用,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2月3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由被告取得之分割方法,准予原物分割,且原告願意就分配土地面積超過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依鈞院鑑價結果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同意按原告之方案分割,伊分得不足部分,並請依鈞院鑑價結果為金錢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為憑,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北邊及南邊分別蓋有被告及原告所有之建物各乙棟,南邊另有原告所有之鐵皮車庫乙座,且上開2棟建物均經由前面之巷道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兩造均願按占有現況分割,及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之位置、情況,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妥適,被告就此亦表同意,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土地面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多得9平方公尺,而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減少9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始符公允。茲兩造同意由本院委請華聲不動產研究中心鑑價以為計算補償金標準,經本院送該中心鑑價後,認原告就此應補償被告36415元,爰判命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已預支裁判費5950元、複丈費用4300元、1900元及鑑價費46725元,合計為58875元,有其所提收據4紙在卷可憑,爰依兩造上開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核算其2人各29438元及29437元(元以下4捨5入,故有1元之差)。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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