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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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在高○○○區○路路面未劃設紅、黃線之處所臨時停車,且在警察未取締前,已將車輛駛入車道內,應無違規情事。
(二)高鐵站為私人公司機構,伊不服在私人公司處所內遭開單告發。
(三)中部地區極少看見緣石上畫有紅、黃線,高鐵站區內紅、黃線有在路面上、有在緣石上,易使人混淆,該處復未設置相關告示、標誌,相關單位如欲處罰,應做好標線、標字或告示牌,否則有失公允。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6年10月8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就該裁決書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6年10月9日(即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6年10月28日止。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大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30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以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