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與 何文隆 二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二二0地號(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第二二八地號(面積三0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前經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予台中市農會,以擔保台中市農會對債務人乙○○、 廖繼三吳炳煌 、吳秀萍、 陳接旺吳清炎 等人之債權,嗣因債務未依期清償,經台中市農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六號),由台中市農會拍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迨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台中市農會代理人,至上開土地解除債務人乙○○、何文隆之占有,執行點交予拍定人台中市農會接管,並將點交公告黏貼於現場;乙○○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自花蓮打電話予丁○○,指示丁○○至上開土地翻土種植水稻,丁○○明知上情,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至上開二筆地號土地,先將放置於現場之法院點交公告搬移至田埂旁後在場放水、巡視,並由乙○○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土地翻土耕耘種稻而竊佔該二筆屬台中市農會所有之土地。
二、案經台中市農會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叫其女婿即被告丁○○至上開地號土地耕耘種稻及放水巡視;被告丁○○亦供承其岳父即被告乙○○有打電話要其把法院點交公告移到旁邊,並在其岳父僱用之工人來耕耘種稻時在場看水巡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之前均在花蓮養病,並未收到執行法院之通知,且該二筆地號土地係 廖朝錩 、丙○○二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抵押予台中市農會,伊為此仍在訴訟中,故伊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云云。丁○○則辯稱:伊係奉岳父之指示辦理,不知該土地為台中市農會所有,並無共同竊佔之意云云。惟查:
⑴上開土地經告訴人台中市農會聲請拍賣,已由告訴人拍定,並辦理移轉所有權
登記完畢及解除原所有權人即被告乙○○、何文隆之占有,點交予告訴人接管等節,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六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且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一份、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院點交之執行命令及函文影本二份、本院於現場所黏貼之公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業已為告訴人合法取得所有權,殆無疑義。
⑵又經本院查閱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案卷,雖被告乙○○因未實
際居住於台中市南屯區新生南巷六號之住處,致本院執行處命其應交出不動產權利書狀、通知到場製作分配表、命令點交之函文或命令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未能合法送達於乙○○;然查,本院執行處人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台中市農會代理人至現場履勘,當時上開地號二二0、二二八號之土地均係空地,執行人員當場解除債務人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代理人接管,並將點交公告當場標示完畢,有執行筆錄及前開黏貼之公告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該土地業經點交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且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寄送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付款行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發票人 廖美玲 (為乙○○之配偶)、面額四萬九千六百零九元之支票一紙予台中市農會,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為何要簽發支票給台中市農會?)因為我要繳租金,我當時知道台中市農會把土地買去,但我認為仍有承租權,所以我才要繳租金。」等語,而台中市農會於接獲該紙支票後,旋以存証信函函覆乙○○,明確告知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業經移轉為台中市農會所有,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期稻作收割後不得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並檢還支票予乙○○,有上開支票影本一紙及台中英才郵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四六號存証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指示丁○○前往上開土地耕作前,對台中市農會業已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其無權占有使用乙節知之甚明。蓋如其確信有使用土地之權,當無寄送支票予台中市農會以給付租金之理,則其於寄送之支票經台中市農會退回後,明知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竟未經所有權人台中市農會之許可,擅自再行僱工耕耘種稻,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行甚明,實難以其未實際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寄發之上開函文及命令暨其另行對廖朝錩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等情而卸免其責。
⑶再查,被告丁○○為乙○○之女婿,二人關係非淺,且丁○○於偵查中供稱:
「法院的點交土地公告是我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要請人翻土耕耘時拿到田邊去放,因我岳父乙○○在花蓮養病,他打電話要我幫他處理翻田、耕耘種稻的事情,他也叫我把法院的點交公告移到旁邊,以便耕耘翻田灌水種水稻‧‧‧」等語,顯見被告二人於耕作前即明白知悉上開土地業經點交予台中市農會之事;再參諸黏貼於現場之本院公告,其上即載明:解除原債務人之占有,執行點交予台中市農會接管,嗣後任何人不得侵害其權益;被告丁○○竟無視於上開公告之意旨,於搬移上開公告後,並為放水、翻土之耕作行為,則其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此外,復有犁田耕作之照片二紙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翻土耕耘種稻,為間接正犯。又渠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台中市○○區○○段第九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為現有道路,非被告等私自竊佔耕作之土地,此業據本院於審理中會同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是起訴意旨贅載被告二人竊佔該九七四之一地號土地容係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嗣已將上開地號上之耕作物除去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明,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於六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六十五年三月六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分別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均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之房地經法院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接管後,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是張貼於現場之點交公告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有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搬移點交公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上開污損封印查封標示及違背效力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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