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許宏達 律師 簡芳潔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
居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一女 賴淑映 、一男 賴俊宏 ,兩造結婚
伊始,生活尚稱平靜,惟被告未曾負擔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結婚六、七年後被告染上酗酒惡習,酒後回家即向原告伸手要錢,且被告性情猜忌,有暴力傾向,無中生有質疑原告在外有不軌行為,藉此常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年幼子女及維持家庭生活圓滿,均一一隱忍,詎被告竟變本加厲,詳述經過如下:⒈因被告不負擔家計,家中一切生活所需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惟七十六年間被告竟
至原告工作之場所台中市○○路○段相映紅理髮廳,將原告拖至門口毆打,抓原告撞擊路邊招牌,並以鑰匙猛刺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受傷,縫合十數針,使原告之人格尊嚴遭受重大侮辱,肉體並受嚴重傷害。
⒉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再度喝酒後三更半夜返家找原告麻煩,一言不合竟持刀刺了原
告大腿一刀,經原告大聲呼救,原告子女醒來,發現原告坐在地上,一動不動,且血流滿地,經以電話向原告大姐求救,並送至醫院急救,始免於難。
⒊八十二年間被告酒醉返家,藉故騷擾,毆打原告,原告之弟過來勸阻,卻遭被告以煙灰缸丟擲受傷。
⒋八十五年原告出資購買一部新車供被告及兒子使用,然大部分為被告使用,嗣車子底盤磨損,被告竟以此為由,責怪原告,並加毆打。
⒌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又喝得爛醉如泥返家,見屋內僅女兒賴淑映在家,被告竟
衝至樓上原告房間,將原告所有衣物全部堆放於地板,且手持塑膠管,揚言:「要抽汽油,將房子燒燬」,賴淑映見狀乃央求被告不要激動,被告卻表示「叫妳媽媽回來,不然我就馬上燒了這裡」,賴淑映為安撫其情緒,假意允諾,並即通知弟弟賴俊宏回家,被告見狀竟要下樓抽汽油放火,賴俊宏為阻止其行為,二人因而發生扭打,賴淑映見狀乃電話報警,並通知被告之兄弟姊妹及原告之大姊前來,且通知原告返家,俟警員到場,將被告帶至警局,原告大姊並要原告母子三人暫時不要住在家裡,原告母子三人為人身安全,而暫居他處,四周親友見狀亦均規勸被告不要再喝酒,被告亦承諾,原告母子三人始再搬回台中住處。
⒍被告經此事件,並未改變其行為,變本加厲,反而趁兒女不在家之時,對原告大
聲叫駡,或於三更半夜家人熟睡時潛入原告房間,藉故將原告自睡夢中拖起來打,使得原告無法安睡,全家不得安寧,由於被告不定時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須無時無刻提心吊膽防範被告之傷害,即使晚上亦須由孩子陪同原告同睡一房,以防被告趁原告熟睡之際傷害原告,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被告又再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之瘀青,且為保障原告之人身安全,原告乃依法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至此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已徹底絕望,無法再忍受。
㈡被告因喜好飲酒,且一飲酒即藉故找原告麻煩,或加以辱駡,或加毆打,二人雖
仍住同一處所,惟早自八十三年間,即分房而居,二人在家形同陌路,互不交談,夫妻早已無任何情誼存在,兩造親友多次規勸協議離婚,被告亦加承諾,惟無理要原告須付其一千萬元,致雙方徒具婚姻形式,讓原告生活於痛苦當中,無法安寧。本件被告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原告,且其生性猜忌,屢屢質疑原告在外有不軌行為,原告受被告前揭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致原告無法忍受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㈢原告婚後一直稟持傳統婦德,相夫教子勤儉持家,全心奉獻,原告以為覓得良人
足以託付終身,詎被告不僅未曾體恤原告辛勞,竟無端誣陷原告不守婦道,棄原告人格尊嚴於不顧,且常於酒後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時常處於不驚慌恐懼之中,精神遭受重大折磨,原告已無法再忍受與其同居,兩造分房已達五年之久,且因被告行為,夫妻雙方感情破裂,互不交談,早已無夫妻情愛,已屬重大事由,無維持婚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身暴戾之氣,毫無理性,極盡無賴,早已不把原告當配偶更遑
論疼惜照料,兩人婚姻在被告無情摧殘下,夫妻情誼盡失,婚姻幸福基石破碎,被告種種慣性暴力行為與誣陷,且已造成原告萬分恐懼致精神渙散,肉體更受盡折磨,實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淑映、賴俊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衹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又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婚後沾染酗酒惡習,每向原告要錢花用,若有不從即以拳腳相向,又被告生性猜忌,屢屢質疑原告在外有不軌行為,藉此常於酒後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因受被告前揭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虐待,已致無法忍受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二人雖仍住同一處所,惟早自八十三年間,即分房而居,二人在家形同陌路,互不交談,夫妻早已無任何情誼存在,迄今已五年有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診斷證明書可據,被告雖不否認兩造分居中,彼此關係冷至冰點等情屬實,惟否認有毆打原告情事,然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賴淑映、賴俊宏到庭則均證稱:伊父母雙方已經沒有感情可言,伊父親自七十九年間開始酗酒,酒後即會動手毆打伊母親,有時在深夜將伊母親自床上拉起,母親稍加反抗,父親就動手,伊父親經常懷疑猜忌伊母親在外有不軌行為等語綦詳。此外參諸原告不堪被告侵擾行為,經原告對被告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三號保護令在卷,足徵兩造誠摯互信相愛為基礎之婚姻關係顯已動搖,而此婚姻之破綻,乃肇因被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苦痛凌虐,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行為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另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因係請求權競合,本訴既准兩造離婚,原告其餘請求事由不再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