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淼雄 律師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係遭被上訴人之兄嫂 鍾秀青 騙取,鍾秀青係以其家人及親戚欲作生意向上訴人借票及借款,借票部分以票期屆至前必還款軋票,借款部分以上訴人要求還款則必於一個月內清償為藉詞,向上訴人騙取前述支票二紙及其他現金,詎票期屆至鍾秀青非但未還款軋票,竟推由被上訴人甲○○聲請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票款,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鍾秀青係無償騙取支票,而被上訴人由鍾秀青處亦係無償取得支票,本件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鍾秀青之權利,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鍾秀青除騙取上訴人系爭支票外,鍾秀青亦曾分別開立支、本票向上訴人騙取現金部分共達九十三萬元,及騙取會款四萬元,經上訴人提起告訴,現在鈞院併案審理中,又因騙取支票部分不是現金,上訴人提起告訴時,並未列入告訴事項,然由上訴人於所提告訴案件提出控訴書作為證據已呈庭,該上訴人提出之控訴書中,上訴人控訴鍾秀青詐騙上訴人之金額包括系爭支票及未取得支、本票或借據等證物之部分,上訴人所受損害共達一百六十二萬元,有以上控訴書可憑,足證系爭支票為鍾秀青向上訴人騙取。
(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指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暫交由上訴人保管,並非因清償而交還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前述答辯匪夷所思,系爭三十萬元支票是上訴人惟恐有退票紀錄,於被上訴人提示退票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不論如何取得,票據在渠手中,就是打官司,上訴人也很難證明是遭騙取,如交付三十萬元則交還系爭二張支票等語,上訴人在法律知識欠缺擔心有退票紀錄下始交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取回系爭三十萬元支票,又因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時,被上訴人稱二十萬元支票在家中暫不在身上,先還三十萬元支票,二十萬元支票過幾天再還,惟迄今未還,被上訴人食言背信未返還二十萬元支票,竟將二十萬元與三十萬元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殊屬無理,本件若上訴人未給付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豈會交付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給予上訴人,本件果如被上訴人所言,「為表示我的誠意,此張支票暫交由你保管,以讓你放心,我不會為難你」等情,被上訴人豈會將系爭支票提示使之退票,被上訴人提示使支票退票,無非是逼上訴人支付票款,果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如此誠意,其豈會在無償條件下將支票信託交上訴人保管,又由另二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仍背信不返還,亦可知不可能有信託情事,被上訴人之答辯實屬人世間所不可能發生者,匪夷所思。
(三)本件系爭支票確遭騙取,上訴人在原審以為向法官說明票據遭騙取,即能勝訴,而未將上訴人已清償之事實說明,純屬欠缺法律知識所致,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主張,本件亦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言之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係暫交上訴人保管之事,三十萬元現金,上訴人係於系爭三十萬元之支票提示,退票後七日內交付被上訴人親手收取,被上訴人收款後始將系爭三十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繳回銀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違背經驗法則,殊屬謬誤。添
(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立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以自己之支票,領出現金二十萬元,有已呈庭之前述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可憑,另十萬元為上訴人收回之工程款,共三十萬元,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後,是在前述三十萬元支票退票約七日內,在楊梅幼獅郵局將三十萬元現金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交付系爭三十萬元支票給上訴人,另二十萬元支票,被上訴人稱未帶在身上,改日再返還上訴人,惟迄今未返還,事實上,上訴人若未給錢,被上訴人豈可能答應交付系爭支票。㮀
(五)被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何許含 笑證稱:系爭支票甲○○還給乙○○時渠在場,並稱票款再算云云,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所寫之待證事實不符,足見證人何許含笑之證言不實在,又鈞院訊問證人 李桂英 即 李映嬉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有無在甲○○家碰到乙○○,乙○○說請他手上兩張支票先不要軋?李桂英答:沒這回事,不知道等語。可以證明何許含笑所言不實在,及被上訴人甲○○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所指,其為表示諴意,將系爭支票暫交上訴人保管之說詞均完全不實在。添
(六)鈞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支票交予鍾秀青之五十萬元來源如何?甲○○答:忘記了。由以上甲○○回答鈞院之訊問,證明以下事實:
⑴系爭支票之流程是經由鍾秀青轉交甲○○,蓋若系爭支票非經鍾秀青轉交甲
○○,於鈞院訊問時甲○○應會即時否認,並稱支票不是從鍾秀青處取得,甲○○不但未否認,反而默認,答稱五十萬元之來源忘記了,足以證明系爭支票流程是由鍾秀青轉交甲○○。
⑵甲○○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取得,蓋系爭支票面額共五十萬元,非小數目
,若有來源,甲○○當極力向鈞院提出證明,不可能說忘記了,甲○○回答忘記了,顯然無對價取得。添⑶證人鍾秀青雖證稱渠僅介紹而已,系爭支票是由乙○○直接交給甲○○云云,並不實在。
(七)本件據鍾秀青證述其並未支付任何價金,足證鍾秀青無對價騙取支票,又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自鍾秀青處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甲○○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鍾秀青之權利,甲○○自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權利。退萬步言,縱然本件系爭支票如鍾秀青所言是由上訴人直接交付甲○○,然甲○○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甲○○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甲○○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無對價取得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二十萬元支票應還未還,被上訴人甲○○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二張支票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鍾秀青。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嫂鍾秀青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本不欲借款,但念及鍾秀青係自己兄嫂才交付五十萬元與鍾秀青,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鍾秀青共同騙取之語,與實情不符。
(二)上訴人主張曾交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換回第AQ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云云,其主張不實:
⑴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被上訴人住所稱其一時週轉
困難為免債信受到影響,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向銀行提示付款,惟被上訴人前已將該支票交付銀行託收遭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無法答應上訴人請求,經上訴人再三懇求,見上訴人確有困難,一時心軟應允之,被上訴人為表誠意方將該紙三十萬元之支票交由上訴人保管,當時尚有被上訴人之母及證人李桂英在場目睹。
⑵上訴人主張有清償三十萬元票款之事實,其應提出證據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出示支票提出抗辯,與常情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李映嬉即李桂英、何許含笑。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鍾秀青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第AJ0000000號、第AQ0000000號面額各為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伊調現,伊交付借款五十萬元予鍾秀青後,二紙支票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竟遭退票,爰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紙支票係遭鍾秀青騙取,鍾秀青無償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被上訴人自鍾秀青處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鍾秀青之權利,而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且其中三十萬元之支票款上訴人已經清償,並取回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秀青持向伊調借現款,經提示支票後均遭拒絕付款之事實,業據其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就此支票交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鍾秀青向伊騙取,鍾秀青係屬無對價取得票據之執票人,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鍾秀青處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鍾秀青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其中三十萬元支票款上訴人已經清償並取回支票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關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部分:系爭第AQ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已經由上訴人取回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被上訴人因何交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將表彰票據權利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即發票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被上訴人既非執票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
(二)關於二十萬元之支票部分:⑴證人鍾秀青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小叔,上訴人係伊鄰居,
因上訴人想向伊小叔借錢,所以才開系爭二紙支票,要伊幫忙問伊小叔,上訴人有將兩張票一次拿給伊看,當時被上訴人即伊小叔並不在場,伊只幫忙代問,至於伊小叔有無交款給上訴人,伊都不清楚,支票伊無經手等語。由證人鍾秀青之證詞可證,證人鍾秀青並無支付任何借款予上訴人,且證人鍾秀青自承與上訴人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鍾秀青積欠上訴人現金、票款等債務未還。嗣上訴人對證人鍾秀青提出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審理中,上訴人並將系爭之二紙票列為證人鍾秀青詐欺之事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屬實,故證人鍾秀青關於是否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一節,因與其個人之刑事訴訟有利害衝突關係,故證人鍾秀青於本院證稱並未經手系爭二紙支票云云,並不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由證人鍾秀青取得後再交付與被上訴人調現,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遭鍾秀青騙取,然上訴人關於系爭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鍾秀青,再由鍾秀青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系爭二紙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證人鍾秀青,證人鍾秀青再交付與被上訴人。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由鍾秀青持
向其調借現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始改稱係上訴人透過鍾秀青向其借款,將支票放在鍾秀青處,渠到鍾秀青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云云。惟證人鍾秀青於本院審理中堅稱係介紹兩造認識幫忙問錢,並無經手借款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詢以借款予鍾秀青之五十萬元來源如何,其僅答稱忘記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五十萬元之借款數目非少,被上訴人竟無法說明出借款項之來源,其主張究否真實,即有可疑,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予鍾秀青,應認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改稱係上訴人透過鍾秀青之介紹向渠借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其主張借款予上訴人亦不可採。應認係訴外人鍾秀青以無對價關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復由鍾秀青將系爭二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未支付對價予鍾秀青。
⑶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二紙支票係訴外人鍾秀青自上訴人處以無對價關係取得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調借現款,然被上訴人並無交付借款予鍾秀青,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既屬無對價而取得系爭之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鍾秀青之權利,而鍾秀青亦未支付任何代價予上訴人即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屬無對價而自上訴人取得票據,上訴人與鍾秀青間亦有對價關係之人的抗辯權,該「人的抗辯權」並未中斷,上訴人自可對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將三十萬元之支票返還上訴人,關於該紙票據自不得本於執票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實已經交付借款五十萬元,其係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二紙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鍾秀青之權利,又上訴人即發票人對訴外人鍾秀青亦有無對價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於法不合,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五十萬元票款,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原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上訴人之上訴既有理由,兩造其餘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忠
法官吳爭奇法官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