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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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賽狗」電子遊戲機參台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貳參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1月間起即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界揚超商」擔任店員,於同年8月間,該超商經營權轉讓與甲○○(另行起訴),而乙○○仍以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負責收銀、進出貨、兌換零錢等工作,且該超商早在95年1月20日乙○○任職店員時,即為警查獲店內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賽狗」機台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5年度偵字第6680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惟乙○○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前開界揚超商在甲○○接手經營後仍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許可,竟仍與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先自95年9月下旬某日起,由甲○○向不詳廠商購入以電腦外觀變異之電子遊戲機「賽狗」2台,並擺放在上開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若前來消費之客人欲打玩,即由擔任店員之乙○○兌換10元硬幣,以每次投入10元硬幣,機台內便會顯示10分(1:1之比率),投幣者即可在已黏貼有賽狗號碼貼紙之鍵盤上押注分數,積分使用完畢時,則須再投幣方可押注把玩,而以此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3日21時許,適有顧客 許國棟 在上開界揚超商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賽狗」電子遊戲機2台,及該機台內10元硬幣
220個。另乙○○與甲○○基於承前之接續犯意,自95年10月10日起即前次為警查獲1星期後,旋由甲○○向上開同一不詳廠商購入打玩方式、機台型式均同前之電子遊戲機「賽狗」1台,擺放在前述界揚超商內插電營業,乙○○仍負責為客人兌換零錢,嗣於95年10月17日20時45分許,適有客人 林久翔 在內打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賽狗」電子遊戲機1台及該機台內10元硬幣15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現場臨檢紀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久翔、許國棟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界揚超商」擔任店員並負責為客人兌換硬幣以便客人把玩店內之電子遊戲機,然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並辯稱其不知「界揚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云云。然查:「界揚超商」於上開時間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被告擔任店員為客人兌換硬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久翔、許國棟於偵查中之證言相符。而該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亦據證人即該店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店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惟該超商早在95年1月20日被告任職店員時,即因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而擺放電子遊戲機「賽狗」機台營業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5年度偵字第6680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收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乙節,業據其自承不諱,是被告對於該超商並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應知之甚詳,其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與甲○○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傷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被告僅係店員而非業主,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惡性均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店員,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末查本件扣案之「賽狗」電子遊戲機3台,及該機台內10元硬幣235個,均為共同正犯甲○○所有,電子遊戲機台係供被告與甲○○共犯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10元硬幣則係被告與甲○○共犯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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