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桃簡聲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叁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四一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