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碩譽 (原名 王芑閎
相 對 人  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雖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5日遭人脅迫簽
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3張
本票,嗣於106年9月5日受送達聲請人所聲請之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3563號本票裁定,相對人乃於106年9月14日向
聲請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聲請人所持有之系
爭本票3張債權不存在,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亦有規定。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
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
行事件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經查,聲請人並無
釋明相對人已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執行案件繫屬於本院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有聲請人之起訴狀、本院查詢表各1份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