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3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周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
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8,877元、利息4,109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95
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
於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單
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