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611號
原 告 周淑德
被 告 鄭宇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宇庭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46,1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
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37,300元,併
計另請求給付之8,800元,合計共146,100元;至另請求被告
自106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8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記
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劉健 」而非原告「周淑德」,是原告
應具狀陳報門牌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4房屋之所
有權人及提出該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或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並具狀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
之法律關係及條文),及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等,
上開書狀及事證(除所有權資料外),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