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5號
                  106年度屏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異 議 人  徐宥穎
       傅瑞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於民國106年3月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分別對其等裁罰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之處分。
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號內。
㈢行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
二、聲明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徐宥穎:當天係前往上址請 鍾永霖 估價汽車維修費用
,並未參與賭博。亦即,其未有處分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
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傅瑞珍:當天係前往上址欲向鍾永霖收取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合會金,並未參與賭博。亦即,其未有處分
書所指之行為,而其之權益因此蒙受違法侵害,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又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
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鍾永霖、 鄧鈴煌 為共同意圖營利,故提供上開處所為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而自105年某月中旬起至106年1月22日上午
11時25分許經查獲止,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鬥雞」
之賭博。而由鍾永霖提供鬥雞及擔任鬥雞賭博之裁判,鄧鈴
煌則協助鍾永霖紀錄下注單。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由鍾永
霖提供之2隻鬥雞下注,並由鬥雞在圍欄內打鬥,賭客則下
注500元至2,000元之賭注,若賭客選注之鬥雞獲勝,於扣
除鍾永霖應得之2成抽頭金後,將可贏得輸家押注之賭金,
鍾永霖、鄧鈴煌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取利潤。又鍾永霖、鄧鈴
煌因上開聚眾賭博之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其等之自白與證人謝協宏、潘龍輝、 張明豐 、潘俊
文等人互核相符之證述情節、查獲現場照片及計時器、裝雞
袋子、監視器鏡頭等扣押物品等證據為據,以106年度偵字
第125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869號賭博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
告、下注單、查獲現場照片及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
憑,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準此,堪認異議
人係為參與鬥雞始前往上址,是其等所為已與因偶然事實之
成就為條件而定勝負,並據此為財物得失之「賭博」情形相
符。
㈡異議人固分別為前開所辯,然經細譯鍾永霖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其全未提及有與他人約定汽車估價或收取合會金之
事,甚而直言:賭客是之前就認識,有通知他們來比賽等語
,亦經核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自明。況且,本院前已綜合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認定異議人係前往上址參與鬥
雞之賭博,業如上述。是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除與鍾永
霖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自難令本院
憑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處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已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沒入賭資,並依
據「執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賭博案件裁處罰鍰原則基準」
,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處分主文」欄所示罰鍰之行為,
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旻葳
附表:
┌───┬──────────┬─────────┐
│異議人│處分字號│處分主文│
├───┼──────────┼─────────┤
│徐宥穎│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罰鍰新臺幣6,000元│
││000號│。│
├───┼──────────┼─────────┤
│傅瑞珍│同上│罰鍰新臺幣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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