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換取現金,向不特定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不違反其本意,仍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相約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以使用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由 曾潔如 交付其前於台北縣土城清水郵局申請之○二○三五七─○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該名男子。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該男子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已中獎一百萬元,如欲領獎須先加入為會員,並要求甲○○將入會費八萬元匯至前開帳戶內,甲○○依指示先後匯入五萬元及三萬元於該帳號,該男子於取得八萬元後,又再打電話向甲○○佯稱尚需再匯入七萬元,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騙財物或洗錢的犯意,辯稱:伊不知對方要用伊前開帳戶係做為詐財之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一份、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附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關開戶設立存款帳戶,手續均甚為簡便,亦無需手續費用,衡情倘該名男子非為不法用途,焉有需以三千元代價向被告租用上開存款帳戶之理?雖被告以:伊不知該名男子租用帳戶係做何用,惟有囑咐該名男子不可以用於不法用途上等語置辯,然而,被告既為成年人且有高中肆業學歷,並非智識不足之人,對於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應已能預見係供他人不法使用,否則何需特別囑咐不可將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再參諸該名男子係以刊登廣告方式,租用帳戶以利其隱匿其詐騙他人所得財物,顯見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業。被告見報上刊登之廣告而主動聯繫提供帳戶予他人有償使用,顯係對其幫助隱匿他人常業詐騙所得財物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所以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應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害人甲○○亦因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其以幫助之意思為前開詐欺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被告前未曾犯罪品行非惡、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