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許國棟 律師被告戊○○住宜訴訟代理人己○○住宜被告乙○○○住宜
甲○○住宜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鄉○○段六0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與 陳立欽 之價金新台幣(下同)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分割雙方為各四分之一即各二、五九七、一0九元。
(二)被告戊○○應將上開分割後之價金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七、一0九元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 簡木火 所有,於民國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與被告戊○○所有土地併○○○鄉○○段○○○○號土地內,合併後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九八0之四地號,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賣給訴外人陳立欽、 陳碩德 。因簡木火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為簡木火之遺產,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豈料被告戊○○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售與訴外人陳立欽、 陳德碩 。添
(二)系爭土地為簡木火之遺產,於簡木火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四人共同繼承,被告戊○○竟將其出賣與陳立欽、陳德碩。按系爭土地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其出賣之土地價金,仍屬遺產之一部分,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割,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戊○○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七、一0九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分鬮契約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沿革表、鑑定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戶籍謄本五件,聲請訊問證人 簡金農 、向宜蘭縣政府函查簡木火所有系爭土地重劃時分配及差額地價核發情形。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宜蘭地檢處)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系爭土地中之二一0平方公尺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權利。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而與被告所有土地併○○○鄉○○段九八0地號土地內歸被告所有,都是由簡木火單獨申請辦理,當時被告有給付簡木火一萬元,且當時簡木火是由被告在扶養。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該筆土地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兩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都管理的很清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保管。
丁、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父簡木火所有,於六十年間因土地重劃,與被告戊○○所有土地併○○○鄉○○段○○○○號土地內,合併後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割為九八0之四地號,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賣訴外人陳立欽、陳德碩;因簡木火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簡木火之遺產,兩造四人就系爭土地均有繼承權,豈料被告戊○○竟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售與訴外人陳立欽、陳德碩;系爭土地經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一0、三八八、四三九元,其出賣之土地價金,仍屬遺產之一部分,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等分割,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各四分之一為分別共有後,被告戊○○應將出賣土地所得價金四分之一即二、五九七、一0九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等語。被告戊○○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就系爭土地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而案件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系爭土地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公同共有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系爭土地自當時起即為被告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兩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都管理的很清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保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則以其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認系爭土地並非簡木火之遺產,其亦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四、本件由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觀之,系爭土地原屬簡木火所有,於六十年間依照宜蘭縣政府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宜府地劃字第七五三0一令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乃併○○○鄉○○段○○○○號土地,由被告戊○○取得,次又分割為九八0之四地號土地,仍為被告戊○○所有,嗣由被告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出賣給訴外人陳立欽、陳碩德。故由系爭土地之沿革觀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故原告欲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乃簡木火之遺產(核其真意乃認被告戊○○與簡木火之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兩造四人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簡木火所有,固據其提出分鬮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查,「本件土地係民國六十年度辦理土地重劃,依管有土地分配卡記載,簡木火先生所有重劃○○○鄉○○段○○○○○號土地,面積0‧一五二二公頃,因受重劃規劃農水路貫穿,分別位於二個分配區廓,位於特殊分配區內面積0‧0五六0公頃,一般分配區內面積0‧0九六二公頃,其中特殊分配區內土地分配○○○鄉○○段○○○○○號土地,另一般分配區內土地未達短邊十公尺,依規定無法辦理分配,由簡先生申請併入戊○○先生所有同段五八七-二號戶內分配,重劃後分配○○○鄉○○段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號土地;至簡木火先生短配差額地價一三二元,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領訖,另戊○○短配差額地價三九二元,亦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領訖」,此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0八八三一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戊○○於六十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因土地重劃、分配及合併後之結果,並非無權占有,再簡木火就系爭土地之短配差額地價,已領訖補償金,而簡木火願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於被告戊○○之名下,亦係本於個人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審酌上開函件及所有卷附證據資料之記載,認簡木火與被告戊○○間或存在有償之買賣關係(後述),或存在無償之贈與關係,然卻無任何跡證顯示兩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因認系爭土地並非簡木火之遺產。次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對被告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經宜蘭地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簡木火購買,遂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聲請再議,案經高檢處發回宜蘭地檢察處續行偵查,惟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仍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戊○○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買,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又聲請再議,終經高檢處駁回而告確定。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中之二一0平方公尺部分應自六十年間(土地重劃)或六十一年間(買賣)即為被告戊○○所有,而非簡木火之遺產,原告主張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於法實屬無據。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原告除將戊○○列為被告外,復將其他繼承人即乙○○○、甲○○同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固無欠缺;惟原告與乙○○○、甲○○在形式上雖為對立之兩造,然實質上渠等之經濟利益卻相一致,蓋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乙○○○、甲○○亦可獲得與原告同樣之經濟上利益,故本件乙○○○、甲○○之陳述,實質上即具有極高之證據價值。被告乙○○○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戊○○於六十一年間以一萬元向簡木火購置,兩造之父簡木火生前都是被告戊○○在扶養,對自己名下的所有財產都管理的很清楚,系爭土地合併到被告戊○○名下,是買賣而非委請被告戊○○保管等語。上開陳述,核與乙○○○在七十七年間偵查庭所為證言並無二致(宜蘭地檢處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偵續㈠字第二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參照),且經檢察官兩度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堪信為真實。再被告甲○○之經濟上利益雖與原告相同,卻表示其雖同為簡木火之繼承人,但不想分到原告所主張四分之一的價金等語。由此足徵原告本件訴求,不僅與事實相違,且不為其同胞姊妹所認同。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簡木火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權利發生事實),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四分之一及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