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執行完畢。又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竟不知惕勵己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之不詳時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七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其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七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八時許採尿回溯一日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其居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和後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夜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八樓處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按海洛因經人體吸收代謝後,係以嗎啡為主要型態排出體外)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六一七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之尿液檢驗之所以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伊施用安非他命時,誤食不詳友人摻放於伊吸食器內之海洛因所肇致云云,然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不僅外觀迥不相同,且施用後之效用亦迥不相牟,此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外,復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亦非第一次接觸毒品,此有被告前科在卷可考,果前揭海洛因確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置入被告吸食器內,被告就所施用之毒品究係均屬安非他命,抑係經人摻以海洛因乙情,當無不能分辨之理,被告就所施用之毒品除含安非他命成份以外,另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既已有所認知,竟仍決意施用,從而,自不容其事後執前詞以圖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應負之刑事責任。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
月九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九十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再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依法起訴判刑,合先敘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同時置放於吸食器內點燃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吸食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