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統一發票號碼之變更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深色鉛筆將其於不詳時地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五紙之後四位數號碼,同時塗改變造(起訴書誤為偽造)為與財政部所公布九十一年三、四月份頭獎後四位數號碼相同之號碼(即為可得獎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五獎)。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分持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莒光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兌換與所得獎金同額之商品,致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 陳瑩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商品,並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統一發票給獎之正確性及該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權益。其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兌換同額商品之日期、詐得兌換商品及商品價值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詐得商品價值為三千元。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重施故技持其所變造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之統一發票二紙,至上開便利商店欲詐領與獎金二千元等值之香菸二十六包時,為上開便利商店之店員陳瑩查覺有異並報警查獲而未遂,同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五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係變造,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向便利商店詐換與獎金等值之商品,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統一發票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持向萊爾富便利商店兌換香菸之變造統一發票五紙,係在路上拾獲,並非伊所變造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這五張偽造(應為變造)的統一發票是我在本月(指五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板橋市○○路○段附近的某處紅磚人行道上撿獲,乃拿至家中以深色鉛筆塗改偽造中五獎的號碼,所偽造的第一張第六碼原為3改為8,第二張第六碼原為3改為9,第三張第五、六碼原為33改為88,第四張第五、六碼原為33改為88,第五張第六碼原為3改為8」(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及第五頁),並經證人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店員陳瑩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五紙扣案附卷可佐。又本件五紙經變造之統一發票,均係使用與原印製發票相同之深色鉛筆於原號碼「3」之缺口處勾勒變造為中獎號碼之「8」或「9」,其變造之痕跡,僅憑肉眼實難辨認,此由扣案之五紙統一發票觀之自明。故除親自實施該變造之犯行外,尚難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僅因誤拾而得遽以斷定該發票號碼係經變造;況倘如被告所言五紙統一發票係他人所變造,果爾;該人花費如此精神將原無中獎之五紙統一發票,以深色鉛筆將號碼予以塗改使與財政部公布之三、四月份中獎號碼之頭獎號碼中之未四位號碼相同,且依肉眼亦難以立即辨別係經變造,該變造之人其目的在於以該變造之統一發票兌換一千元獎金或等值之商品,焉有塗改變造之後而丟棄於路邊之理。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可資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八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一、二號之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三號之部分)。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同時變造五張統一發票,亦僅構成一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統一發票係私文書已如前述,並不因其內容遭更改,而變異其私文書之性質,是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塗改成中獎之發票,因不具有創設性,應僅係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年輕力壯,卻不謀正途賺取金錢猶以詐騙之手段欺罔他人,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前亦係向他人購得變造之統一發票而向商家詐取等值之商品,經本院念其並無前科紀錄而予以宣告緩刑(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惟被告竟不體德意悔改向善,詎於緩刑期間內再度變造統一發票詐財,惡性頗重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附表一】┌───┬─────────┬──────────┬──────────┐│編號│統一發票上之日期│未經變造前之發票號碼│經變造後之發票號碼│├───┼─────────┼──────────┼──────────┤│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MU00000000│MU00000000│├───┼─────────┼──────────┼──────────┤│二│九十一年四月二二日│MJ00000000│MJ00000000│├───┼─────────┼──────────┼──────────┤│三│九十一年四月十日│MS00000000│MS00000000│├───┼─────────┼──────────┼──────────┤│四│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ME00000000│ME00000000│├───┼─────────┼──────────┼──────────┤│五│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MX00000000│MX00000000│└───┴─────────┴──────────┴──────────┘
【附表二】┌───┬─────────┬──────┬─────────┬────┐│編號│詐換日期│詐兌發票張數│詐得商品│商品價值│││││││├───┼─────────┼──────┼─────────┼────┤│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一張│七星牌香菸二條│新台幣│││日下午十六時許││(共二十包)│一千元│││(起訴書誤為十二││││││時許)││││├───┼─────────┼──────┼─────────┼────┤│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二張│七星牌香菸四條│新台幣│││日中午十二時許││(共四十包)│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五月││││││二十八日)││││├───┼─────────┼──────┼─────────┼────┤│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二張│欲詐換香菸共計二十│新台幣│││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六包,經警查獲而未│二千元│││分許││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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