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向甲○○所經營之「大東租車行」,約定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租用FF-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言明租期一日(即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到期)。翌日(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以電話向甲○○取得同意再續租一日,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租期屆滿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自己所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而繼續使用行駛至台東找朋友,而至該車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東縣某處遭竊止即置之不理,嗣因甲○○多次聯絡乙○○未果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甲○○之大東租車行租用FF-六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言明租期一日,後經電話續租一日,然該車迄今尚未歸還等語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所租用之自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車行前,即遭他人偷竊,且依當時因施用毒品亦不敢報警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租用前述車輛,雖經電話續租再延一日後,然屆期未歸還,且經多次聯絡均置之不理等情甚詳,並有乙○○簽署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自承明知經電話取得甲○○同意續租一日後之租期係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屆至;復自承上揭小客車遭竊時間係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七時許等情,則被告既明知租賃期限僅延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於屆期就應負返還義務,卻仍繼續佔用該車二日餘直至該車被竊為止,期間亦未與告訴人甲○○連繫,遭竊後亦未立即報警協尋或通知告訴人甲○○,實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實違常理,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因租用而持有上開小客車,乃竟不為繼續支付租金,租期屆滿不為交還該車,自行侵占後供己使用直至被竊為止,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貪圖繳納租金利益、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