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九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是否非立法上之疏漏,應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惡意取得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四號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惟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廢棄鈞院原裁定,發由鈞院更為審理。鈞院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無可彌補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聲請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六四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已就為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本票債權,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事件係請求確認三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中一百萬元即為上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雖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後,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九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在卷。則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尚屬有據。又按定停止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計算,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本院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為聲請人敗訴,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一百萬元本票金額之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損失,利息期間依簡易事件第一審法院辦案期限十月及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二年計算,爰據此酌定擔保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