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受僱於中立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駕駛業務之人,竟仍不知提高注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宜蘭縣○○鄉○○村○○路(即省道台二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前揭大福路一二一號前(即省道台二縣一五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前揭大福路一二一號交岔路口,見管制燈號有關大福路南往北方向已是紅燈,竟因停車不及而逕行貿然闖越上揭路口之紅燈號誌後,致半聯結車車頭正面右側撞及自交岔路口左側自西向東由 陳煌雄 所騎乘之RBK-四七三號機車後,使陳煌雄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再撞及停放於前開路旁之由甲○○所駕駛之宜興客運大客車,造成陳煌雄受有頭部挫傷併腦出血之傷害,於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丁○○自承肇事,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職業大貨車駕駛有於上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之半聯結車行經前述路口,因煞車不及而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陳煌雄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陳煌雄傷重死亡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陳煌雄之父丙○○指稱其子因車禍傷重死亡等情,另有證人甲○○證稱確有機車碰撞倒地於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後方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與照片可稽。而被害人陳煌雄因本件車禍頭部挫傷併腦出血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可參。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自 承伊 駕駛前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行經道路路口停止線時發現為紅燈,然因停車不及,故逕行駛越等情,顯見被告有經交岔路口不依號誌行車之情形甚明。雖被告執稱當時路旁停放車輛擋住號誌燈之視線云云,惟肇事當時路旁雖有停放甲○○所駕駛之大客車,然其大客車高度並未超越上揭肇事路口之紅綠燈、且停放位置亦已超過肇事路口南下車道之停止線等情,此有現場照片(相驗卷第十五頁下方照面)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並不影響上揭路口管制燈號之視線,是被告辯稱因視線擋住而未注意到管制燈號云云,實無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於前揭大福路一二一號交岔路口,見管制燈號有關大福路南往北方向已是紅燈,竟因停車不及而貿然闖越上揭路口之紅燈號誌後,致半聯結車車頭正面右側撞及自交岔路口左側自西向東由陳煌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使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並再撞及停放於前開路旁之由證人甲○○所駕駛之宜興客運大客車,造成陳煌雄受有前述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足見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大致相同之認定,此有前述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三六四號函及鑑定意見可憑。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受僱於前述通運公司擔任半聯結車之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此據證人丁○○結證屬實,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因過失行為造成之傷亡結果、有多次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紀錄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尚不知提高注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鄉鎮市區調解卷宗二宗併卷可參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