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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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 連琪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街往新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五時許,途經上揭崇聖街與康樂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前述路口時,致與沿上揭康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甲○○受有壓碎性併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頸部撕裂傷、胸部挫傷、腹部鈍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甲○○自始未提告訴)。丙○○明知駕車不慎肇事使人受傷,竟一時緊張,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於上述地點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沿宜蘭市○○路往舊城東路方向逃逸返家。嗣後承辦警員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乙○○根據路人提供之車號進行查詢,得知車主連琪安已於日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警方於未確知當日肇事駕駛係丙○○而仍尚委請車主連琪安代尋轉知當日實際駕駛人之際,丙○○即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自承肇事逃逸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稱遭自小客車於上揭路口撞及受傷等情相符,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與被害人所騎乘之JJ二-四一九號機車發生撞及,並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一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被告丙○○於前述時地駕車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使人受傷逃逸罪。而被告於肇事後雖即逃逸返家,然經警循線查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連琪安已於日前將車出借他人使用,警方於未確知當日肇事駕駛係丙○○而仍尚委請車主連琪安代尋當日實際駕駛人之際,丙○○即自行到派出所說明等情,亦經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甚詳,是警方於尚未確知當日肇事駕駛係被告丙○○,被告即自行前往上開派出所自承肇事逃逸犯行,自首願意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緊張、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已經賠償、因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不輕竟仍逃逸不理,幸未造成重大傷亡、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事後主動出面投案自首並對被害人予以民事賠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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