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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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九號
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詮錄 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作為計程車營業之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五日繳交一次,並由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擔任保證人,自訴人乃將上開小客車交予
同案被告丙○○使用。詎自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接獲被告乙○○所經營之千順當舖來電表示,前揭車輛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典當與千順當舖等語,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往千順當舖協商,然未達成協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須行為人客觀上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持有他人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則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認被告乙○○涉犯本件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曾接獲通知,得知前揭汽車業經典當與被告所營之千順當舖;再者,自訴人亦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明仔」之成年男子齊聚千順當舖商談車輛回贖之相關事宜,足認千順當舖負責人即被告乙○○確涉犯本起侵占犯行等情詞為其論據,並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以為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千順當舖之名義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況且,前揭車輛並未經典當於千順當舖,是伊自無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自訴,然自訴人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件自訴自屬無從撤回,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侵占罪,必行為人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無法律上權利,而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物,並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申言之,本罪之構成,必行為人就他人之物具有持有關係,而於此持有他人所有物之狀態下,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予以客觀化於外部,始足當之。易言之,刑法上所謂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則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查自訴人因與同案被告丙○○間之契約關係,而將前揭車輛交付同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且有自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計乘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乙紙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之持有關係乃存在於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丙○○之間,而非存在於自訴人及被告乙○○之間。是縱同案被告丙○○、甲○○於取得自訴人交付之車輛後,確有將前揭車輛典當與被告所營千順當舖之事實,然此與被告乙○○是否涉犯侵占犯行,要屬二事,從而,自訴人徒執前詞為由而驟指被告乙○○涉犯本起侵占犯行,即屬無據。
五、綜上研析,被告乙○○既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所欲規範之主體,則不論前揭車輛究否業經典當於千順當舖,皆無由律被告乙○○以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同案被告丙○○、甲○○二人迭經合法傳喚而未按期到庭應訊,自應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