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76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
參仟壹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 蘇金純 自民國92年8月19日起迄97年
3月18日車禍受傷時止,均任職於被告丁00000000
000擔任護士職務,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之僱傭關
係。惟原告因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詳本院卷
第35頁,原告之陳述)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急診,至同年3月29日始出院,經該醫
院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⒈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⒉臉部撕裂傷;⒊右手神經損傷;⒋右手指關節損傷。醫
囑:病患於97.03.18.由急診住院臉部縫合1×2公分,住
加護病房,於97.03.20.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97.0
3.29.出院。病患目前不良於行、左臉感覺神經損傷麻痺、
右手神經損傷無力、仍不宜使力、無法工作,有暈眩之後遺
症。開立診斷證明書日期:97年8月19日。」(詳本院卷第
11頁),已屬職業災害。而原告之母親於車禍當日即親至被
告診所向被告說明及請假,且原告於97年03月29日出院當日
亦親自撥打電話至被告診所,委請同事 蘇婉菁 轉知被告:「
原告暫無法上班,繼續請假,待病情康復後再返回診所上班
」之意思。詎被告竟於97年5月初,委由同事蘇婉菁交付原
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然原
告確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屬職業災害,被告竟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3條:「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
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
關核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片面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
之勞動契約。上開勞資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高雄縣政府勞
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97年11月24日為調解不成立在案
。本件被告因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法令規定情事,致有損害
原告之權益,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於97年11月26日不經預告而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為終止
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關係。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5
,122元(原起訴主張請求依97年1月份之正常月薪資28,3
74元計算,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共計252
日之積欠薪資為238,392元,俟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原告聲明減縮請求為三個月休養期間《即97年3月19日
起至97年6月18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85,122元《
計算式:28,374元/月×3月=85,122元》,詳本院卷第10
5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及5又4/12個月之資遣費163,26
0元(依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210元計算:27
,210元×5又4/12=163,260元),合計共248,382元(
即85,122元+163,260元=248,382元)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38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對於兩造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不為爭執。
惟被告診所之看診時間為①上午8時15分至12時,②下午15
時至18時,③晚間18時30分至21時,上開看診時間之空檔乃
係休診。而原告於97年3月18日上午午看診時段結束後,12
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依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規則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
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解釋,原告上開車禍
所致之傷害即非屬職業災害。本件原告於休診時間返家遭遇
交通意外事故而致傷害,僅能稱為「一般通勤災害」,而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範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如
強令被告負責,顯然不符公平原則。
㈡又縱認被告上開車禍事故係屬職業災害,惟原告車禍受傷住
院期間,診所同事甲○○曾前往探視,原告即曾向甲○○表
示不知此次車禍須休息多久,乃請甲○○轉知被告其欲離職
之意。另被告亦曾於97年5月上旬通知原告回復上班,惟原
告並無返回診所上班之舉,經被告考慮後,乃於97年5月上
旬開立離職證明書同意原告自97年4月1日離職。是本件被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與被
告間之勞動契約,再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工資,為無理由等情。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與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
審查準則第4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
要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2年8月19日起迄97年3月18日車禍
受傷時止,均任職於被告 蘇俊明 所經營之小兒科診所擔任護
士職務,兩造間已合法成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之事實,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8日12時十幾分許,因下班返家途
中發生車禍,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加護病房急診,至同年
3月29日始出院,為屬職業災害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
明確,並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離
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聯等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
,然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7年3月18日上午看診
時段結束後,12時許自行返回彌陀鄉住家途中發生車禍,依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規則第6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
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規定之解釋
,即非屬職業災害,僅能稱為「一般通勤災害」等前詞。
㈣經查,被告固辯稱其診所看診時間為①上午8時15分至12時
,②下午15時至18時,③晚間18時30分至21時,上開看診時
間之空檔乃係休診等情,惟此業經證人甲○○即現仍任職於
被告診所之職員到庭證稱:「原告於車禍(97年3月18日)
當天應該是早上及下午班,通常中間三個小時,我們都是回
家,原告也是。」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參以
一般醫療院所於中午12時至15時之間固可對外稱為休息停止
看診時段,但職司護士之人員,既係於醫療院所停止看診期
間內,自無留於醫療院所之義務而得自由返家,此亦與證人
甲○○到庭證述之事實相符。是揆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於97年3
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自被告診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
事實,應確係符合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之情事,
要屬無疑。被告所辯上情,於法洵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並無離職之意願,而被
告竟於97年5月初委由同事蘇婉菁交付原告自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離職之「離職證明書」一份,被告顯有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13條之規定等前情,則經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住院期間
,即曾向甲○○表示不知此次車禍須休息多久,乃請甲○○
轉知被告其欲離職之意思。另被告亦曾於97年5月上旬通知
原告回復上班,惟原告並無返回診所上班之舉,經被告考慮
後,乃於97年5月上旬開立離職證明書同意原告自97年4月
1日離職等前詞。惟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自其上班場
所即被告診所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確係符合職業災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而被告固舉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
我去醫院探視原告,原告告訴我這次受傷不知道何時才能
好,可能要離職,請我回去轉告醫師,我在離開時再問他
一次,原告說對」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然此業據原告到庭陳稱:「我當時並沒有跟證
人說確定要離職,可能是閒談,如果我要離職,我會直接
向診所講。」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所
載)。本院審酌離職乃關係個人生計之職業上重大事項,
自不得僅憑診所同事之轉述而為准駁憑據。且參諸現今通
訊方便、並無連繫不上之困難,自仍應再度求證於本人之
真意,始得據為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合法依據。再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
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
契約。」之法律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於違反原告意願情
事下,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綜合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定本件被告於97年5月上旬開立離職
證明書同意原告自97年4月1日離職等情,於法自非有據
,自不生兩造間契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而原告固主張其係於97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動關係,其得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3月
19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三個月休養期
間薪資等前情,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原
告是在97年3月18日受傷,依醫院診斷書要休養三個月(
即至97年6月18日),薪資的部分我們願意減縮為三個月
。」、「原告直到97年9月26日還進行骨切除手術,醫生
還囑附術後宜復健休養三個月,足證原告至97年12月26日
為止,都還無法正常工作,而得請領原領工資補償。」等
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5頁、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
然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抗辯稱:「我們認為如
果原告可以請求原領薪資補償,也應該以97年5月6日所
開立的證明書當中所述的休養時間為準」等語在卷(詳本
院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但查:
①原告於97年3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返家途中發生車
禍之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共計提出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分別於97年5月6
日、97年7月8日、97年8月9日、97年9月27日及98
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五份(詳本院卷第68頁至
第70頁正、反面所示)。而依義大醫院97年5月6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⒈頭部外傷併腦出血;
⒉臉部撕裂傷。醫囑:病患於97年3月18日由急診住院
臉部縫合1×2公分,住加護病房,於97年3月20日,
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於97年3月29日出院。門
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仍無法工作,需休養壹個月。」
等情,有原告所提附附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68頁)。本院參以被告固不得於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期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然仍需由原
告提出因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始為合法。是依
原告所提上開97年3月18日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及原告並未另行提出97年6月5日以後得續
為請公傷病假之合法證據資料(即原告於其後所提義大
醫院97年7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仍不宜使
力、無法工作等情,但此係於97年7月8日出具之證明
,已無法作為連接原告自97年6月5日至97年7月7日
期間之請假證明)等情以觀,原告至多亦僅能據為其自
97年5月6日起至97年6月5日之一個月期間,為被告
應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參
照)之合法證據。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
其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得向被告訴請
給付積欠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期間之薪資,於法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逾越此期間之公傷病假期間
薪資,為無理由。
②再原告主張其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7年1
月份)之正常工作期間所得之月薪資為28,374元,則日
薪資為946元,有原告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詳本
院卷第6頁起訴狀所載、第17頁薪資明細表)。然查,
原告所述上揭其於97年2月份之日平均薪資,固為每日
946元,但參諸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六個月即96
年9月起至97年2月止之月薪資分別為:26,544元、28
,256元、26,831元、28,043元、28,374元、27,084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資料1份在卷足參(詳本院
卷第16頁至第18頁正、反面)。是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
前六個月內之月薪資均有所不同,欲計算原告之日平均
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為據,始
符公平原則。是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
六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07元(計算式:《26,544元+
28,256元+26,831元+28,043元+28,374元+27,084元
》÷182日=907.32元,四捨五入以907元計算)。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5
日止(共79日)之職業災害公傷病假期間薪資為71,653
元(計算式:907元/日×79日=71,653元),於此範
圍內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片面終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
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付原告5
又4/12個月之資遣費等前情,固據被告抗辯以:原告訴請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等前詞。惟參以本件原告於97年
3月18日中午12時十幾分許,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應確係
屬職業災害,及被告本不得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公傷病假期
間(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期間內),片面終
止兩造間合法成立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本院詳為調查說明
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自92年8月19日起迄97年6
月5日止,服務於被告診所期間之資遣費,已臻明確。被告
所辯原告上揭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自非可採信。而原告自92
年8月19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年9月又18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4又10/12月之資遣費。又原告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前
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7,210元(詳本院卷第7頁,原告起
訴狀所載),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3
1,515元(計算式:27,210元/月×4又10/12月=131,51
5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訴請被告給付其於發生系爭職業災
害期間(即97年3月19日起至97年6月5日止)內,被告積
欠之工資為71,653元,及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所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31,515元,合計共為203,168元
(計算式:71,653元+131,515元=203,168元)。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積欠之
工資及資遣費合計共為203,16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所訴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之判決(既
係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於原告敗訴部分,自無
需再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另
據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被告上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爰併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