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陳麗玲陳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借款債務,該銀行已於民國91年12
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金聯公司),並登報公告。台灣金聯公司復於98年9月
8日轉讓與聲請人,聲請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
人,乃寄送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惟遭郵務
機關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為
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
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此有最高法院82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經郵局向相對人戶籍地投遞
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
信函、退回信封可證。經本院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而經該
分局派員前往該址實地查訪後,未發現相對人居住於該址,
有該分局105年2月5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按,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
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故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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