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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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粘舜強
被   告  曾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3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13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36元,及自95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情形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
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被告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106,13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
於99年1月13日將之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
訴狀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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