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送達代收人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L○○
c○○J○○己○○酉○○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王燕玲 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被上訴人子○○
k○○宇○○K○○O○○戌○○V○○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王燕玲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被上訴人戊○○
X○○丁○○B○○g○○○a○○A○○天○○T○○P○○未○○R○○地○○d○○j○○申○○F○○午○○U○○l○宙○○卯○○S○○玄○○f○○右二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王燕玲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被上訴人丑○○
m○○G○○黃○○N○○e○○p○○庚○○E○○I○○D○○辰○○o○○巳○○Y○○○甲○○n○○Z○○W○○○b○○H○○C○○辛○○壬○○寅○○i○○李麗乙○○M○○亥○○Q○○丙○○右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郁旭華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
王燕玲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為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上訴之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於第一審之陳述及主張均援用之。
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瑕疵為⑴停車位淨寬(容車寬度)不足二一
○公分,⑵停車位高度原一‧六公尺,事後以焊接加高為一‧八公尺,而其主張請求權依據為:⑴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前揭事由及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判斷之基礎。
兩造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僅約定機械坑寬度為二二○公分,並未約定停車位淨寬(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謹分述如下:
㈠查,兩造買賣契約之附圖(地下一樓平面圖)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固標示寬度「
二二○」之數目字,惟該項寬度「二二○」公分之標示,係指「機械坑」寬度之尺寸,並非指機械設備本身之容車淨寬,有內政部營署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號函、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一六七七四號函(附於原審卷⒌⒔答辯㈠狀),釋示該二二○公分為機械坑空間寬度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其機械坑之寬度均達二二○公分以上,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相符添㈡次查,關於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
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淨寬)為二百十公分,應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經查,前開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係同時分別標示機械坑空間之寬度二百五十公分,機械設備外幅二百四十二公分,中心二百三十二公分,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等項目,固提及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惟該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之標示係相對應於機械坑空間寬度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而然。此觀諸前開「機械坑空間寬度,「機械設備外幅」與「容車寬度」之不同尺寸,均係標示於同一機械停車設備正視圖自明。因此,在機械坑空間之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下,則容車寬度固為二百十公分;但機械坑空間寬度小於二百五十公分之情形,容車寬度當然相對減少。從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僅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百二十公分,而非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百五十公分,則被上訴人以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容車寬度二百十公分,而忽略相對於該容車寬度之機械坑寬度係二五○公分據以主張兩造約定之容車寬度為二百十公分云云,尚屬誤會。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退而言之,假設認定兩造約定「容車寬度二一○公分」,則上訴人所交付之機械停車位淨寬雖有不足二一○公分之情形,惟短少之程度不一,約自短少四公分至二十公分,其中被上訴人酉○○、癸○○、子○○、k○○、V○○、戊○○、X○○、N○○、e○○、p○○、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⒌⒍⒎⒏⒔⒕⒖)之停車位淨寬,僅較二一○公分短少四公分或五公分,其減少之程度,應不致於影響停車位之正常使用,堪認該項瑕疵無關重要,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
其次,關於「停車位由原高一六○公分,焊接加高為一八○公分」部分: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認:「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準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導輪槽,其結構安全性既無問題,顯無更換成一體新品之必要,且機械停車設備之主要功能在於停車,故導輪槽因焊接加高之痕跡,雖「有礙美觀」,但並不會減少機械停車位之價值或其效用,應不得視為瑕疵。
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本條之適用,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為前提。易言之,買賣之物雖有瑕疵,但該項瑕疵,並非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則買受人尚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
申言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僅須締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即可成立,且買賣契約上預定之內容,尚不能當然認為特約保證,亦即,並非買賣契約內容所示任何一點,皆為當事人間已「特約」保證,仍須出賣人對買賣契約之特定內容或品質有保證之承諾,始得課出賣人以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保證品質」之責。退步言之,如 鈞庭 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亦不屬於「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式停車位有缺少保證品質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無理由。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停車位,均已交付完畢,交付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六月。次查,依系爭停車位之性質,被上訴人於交付後,可立即實際操作、使用,而檢查得知是否「有瑕疵」,而「應即通知出賣人」,然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後,並未依法通知關於其所主張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從而,縱認系爭停車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視為買受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本件被上訴人應不得再本於該項「瑕疵」而有所請求。
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除斥期間。查,系爭停車位,縱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必須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買受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並未向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權利,準此,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即甚顯然。
原審法院謂:「查系爭停車位有上開瑕疵,被告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原告,:::
」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惟查,系爭機械停車位於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實際裝設,而係房屋興建即將完工前才委由專業公司裝設完成,並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檢查合格,准予使用。準此,本件買賣雙方是否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契約內容,解釋上尚有爭論,且本件機械停車位既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而准予使用,應無瑕疵,則上訴人出賣及交付系爭停車位時,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其次,關於機械停車位之「高度」瑕疵,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最初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造成使用上不便,經住戶反應,被告以加高之方法,再加高○‧二公尺,焊接成為一‧八公尺」云云,則上訴人焊接加高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該項「焊接加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上訴人亦無故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出賣時故意不告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云云,殊有誤會。
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買賣契約,民法對於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已設有特別規定。即,出賣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數量或品質上之瑕疵,解釋上雖可認係不為完全之給付,惟此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一般規定而適用之。因此,若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買受人於受物之交付後,因法律規定而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或其權利已因逾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則買受人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既已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亦即,依特別規定,已限制買受人權利之行使,則買受人自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豈非成為俱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停車位後,未迅速檢查通知關於停車位之「瑕疵」,亦未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本件又無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準此,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以物之瑕疵為由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應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難謂有理由。
退萬步言之,如認上訴人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判決所認定計算損害之基準,尚有疑義。謹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援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八號判決
,主張停車位淨寬以二一○公分為基準,每短少一公分,請求賠償二千元云云。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主張「以每短少一公分退總價百分之二」云云。
添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就機械停車位之「停車淨寬」約定為二一○公分,
並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請求基準。惟原審法院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派員鑑定結果,則係以「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基準,殊與被上訴人主張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之請求鑑定內容不合。又,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鑑定報告書」,及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鑑定報說明」,所援引之論據,殊有疑義(敬請參閱上訴人⒑⒌答辯㈦狀、⒑答辯㈧狀)。
㈢鑑定人 林豐生 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作證時雖陳稱「可以參考鑑定報告書第四
頁⑵③」云云。惟「鑑定報告書第四頁⑵③」所指「每減少一公分退總價二%」乙節,係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並探討開門空間是否達五○公分之實際停車情形為基準,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以停車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完全不同,自不容比附援用。被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第四頁)之意見,但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請求賠償基準,每減少一公分請求賠償車位總價二%云云,上訴人否認之。
㈣鑑定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鑑定報告說明」則謂:「::若以車台淨寬二
一○公分為基準,::未達二一○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公分之一」云云。準此,如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為基準,則鑑定人於「增補鑑定報告說明」⒉⑵已明確建議應「依比例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金二一○分之一之方式為之」。從而,鑑定人之意見,係「應依比例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三十五萬元)之二一○分之一」。原判決認定:「每短少一公分賠償總價五○分之一」云云,尚有錯誤。
㈤又,系爭機械停車位,雖有焊接加高及補強之情形,但鑑定人已認定其安全結構
並無問題,且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供停車使用而非供觀賞之用,在美觀上縱認有些微瑕疵,尚不影響停車位之通常效用。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每個停車位,因焊接所發生之瑕疵,應賠償七千元云云,上訴人否認之。證人林豐生於鈞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庭說明,法官訊以:「現在因機械停車位經過焊接,這種車位價格與一體成型停車位價格相比,一個差價多少?」,證人雖稱:「每一個車位要扣七千至八千元」云云,惟鑑定人所為該項意見,係接受法院訊問時,臨時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任何具體數據足供佐證,是否客觀,尚有疑問。
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違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維權利,實感德便。
為提出準備書狀事: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答辯狀陳稱:「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
而一般市售房車所期望車位大小至少為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述國家標準短少甚多,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寬度又較約定之寬度更為短少:::」等語,惟查:
㈠兩造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並未約定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
㈡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固
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惟前揭「鑑定報告書」,雖認定「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惟所謂「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乙節,其根據何在?對此疑點,鑑定人並未能作合理之說明(敬請參閱原審卷被告⒓答辯㈧狀)況,依「中國國家標準」,亦僅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輛全寬加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但設計上若能克服開門寬度之空間,則不在此限」,並未明文規定「車台寬」必須在二二五公分以上;況依兩造買賣契約並未以「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契約內容,準此,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判定「車台寬」應在二二五公分以上,並以此為「瑕疵鑑價」之基礎,殊不合理,不可採取。
㈢查,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基準,並列有系
爭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即置車板寬加上護欄)之實測記錄表可查(如附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即置車板寬)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述國家標準短少甚多:::」乙節,顯係將「車台寬」與「容車淨寬」混為一談,不無誤會。
㈣如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為基準」,則並不考量置車
板寬度是否有二一○公分寬,而係探討車輛全寬加上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之問題。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知,原則上,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減去車輛寬度,如大於五○公分以上(尚有五○公分以上之開門空間),則該停車位之寬度即屬「適合」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因寬度尺寸不足而造成停車困難云云,對此問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其目前使用停車位之車輛尺寸資料,以供核對其開門空間,惟被上訴人則未配合提供。
㈤又,被上訴人並舉例「惟當一輛車寬一七五公分之房車欲駛入容車寬度二○六或
二○五公分之停車位時,扣除車輛本身寬度後,即僅有三十一公分或三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利用:::」云云,惟查,機械停車位置車板之兩側尚有「護欄」,亦屬車台之一部分,護欄上方之空間,亦可作為車門開關之空間,從而,被上訴人將容車寬度(置車板寬)減去車輛寬度後,認為係「開門空間」,自屬誤解。
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增補報告」其中第二點(2)
,略稱:「未達二一○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分之一(即以所稱之約定淨寬為分母)減少之公分數為分子,再乘以每車位之售價,得出賠償金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對此,被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假設被告交付之某車位淨寬僅一○五公分,依上述計算標準,被告應賠償二一○分之一○五,即二分之一,乘以車位價金三十五萬元,而得十七萬五千元,然試想淨寬一○五公分之停車位,顯已無法停放任何廠牌、型式之汽車,則原告只得請求賠償價金之半數,:::」等語(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辯論意旨狀第五段),而主張依五○分之一比例為賠償標準(即停車淨寬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云云。
惟查,本案系爭機械停車位之車位淨寬最少者為一八九‧五公分,並非一○五公分,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由被上訴人以半價購買僅一○五公分車位淨寬之機械停車位之情形。相對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標準,則以停車位淨寬二一○公分而言,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則減少五○公分時,出賣人需賠償全部車位總價,而此時停車位淨寬尚有一六○公分寬。則,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準,將發生停車淨寬一六○公分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等於「零」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附資料,車寬低於一六○公分之車輛尚有十三種,準此,自難謂停車淨寬一六○公分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值等於「零」。被上訴人主張以停車淨寬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五○分之一乙節,殊不合理,從而,本件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停車位淨寬較契約約定尺寸短少,則應以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二百一十分之一為基準,始為合理。
謹狀為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提出答辯狀事:
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陳述及主張均援用之。
二、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之約定,確屬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就其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知施工圖(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乙節,並不爭執(詳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準備書狀第三頁末)。上訴人雖以該容車寬度二一○公分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之約定,及附件(五)第十五點所載「各係不明確資料以本建物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視之圖說為準」等字樣,即可知凡上訴人於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均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上訴人於預售期間展示之停車設備正視圖,既清楚標示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則該容車寬度顯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庸置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並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併予敘明。另兩造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查上訴人在預售接待中心展示之停車機械圖及停車設備正視圖,分別就機械空間之寬度、機械設備外幅、中心及容車寬度等項分別標明,以招徠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蓋誠信原則為社會生活之基礎,亦為助成交易發達之根本,是以不僅買賣契約當事人應本諸誠信履行契約,於前階段之締約過程中,亦應本諸誠信為締約之活動。申言之,本諸交易誠信原則,參與締約之一方必信他方於契約成立後,將依其餘締約過程中所提供有關買賣標的之重要內容為履行,且締約過程本係一連串之意思活動,即締約之一方必以他方所提供之資訊來作為是否作最後締約之依據,如謂他方所出示有關契約標的之重要內容,可僅因附註僅供參考而卸其責任,不受拘束,不僅與誠信原則相悖,亦對於誠信從事締約之一方不公,是倘無法律上不能、事實上不能或情事有所變更之情形,締約當事人為締約之目的所提供有關契約標的重要之內容,應為締約當事人共遵共守,始符合交易誠信原則。是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自應認為上開圖說乃契約之一部而受拘束。準此,兩造所約定之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停車位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短少寬度欄所示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停車位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
(一)就系爭停車位寬度而言:上訴人交付之車位其實際容車寬度如原判決附表一「實際容車寬度」欄所示,有原審卷附相關鑑定資料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系爭停車位寬度應為二一○公分,俱如前述;另參諸一般房車大多為一千二百CC至二千CC之車輛,而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亦即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向全寬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有原審卷附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上訴人給付之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如前述,致被上訴人等之車門開、關大為縮減,難以進出,自應認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至上訴人雖以編號5、6、7、8、13、14、15、43、44、45號停車位淨寬,僅較二一○公分短少四公分或五公分,其減少之程度,應不致於影響停車位之正常使用,不得視為瑕疵等語置辯,然查: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示:「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應為車輛全寬加五○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而一般市售房車所期望車位大小至少為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本件系爭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公分,已較上訴國家標準短少甚多,更何況上訴人所交付停車位之寬度又較約定之寬度更為短少,著實影響車輛之進出及車門之開關。上訴所舉上述十一個停車位其寬度固僅較約定寬度二一○公分短少四或五公分,惟當一輛車寬一七五公分之房車欲駛入容車寬度二○六或二○五公分之停車位時,扣除車輛本身寬度後,即僅有三十一或三十公分之空間可供利用,而即便駕駛者則車右側儘量靠攏停放後,再從車左側開門離去,尚須扣除車門之後度約十公分,則駕駛者即僅剩約二十公分得以側身出入,試想:正常身材之男子側身寬度均不止二十公分!由此足徵系爭車位因寬度短少確造成車輛及人員進出資諸多不便,即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又此種寬度不足、停車不便之停車位,依一般社會經驗,其交易價格顯較正常寬度之停車位為低落,即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二)就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而言: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查系爭機械停車位其中下層者其高度固為一‧八公尺,惟上訴人最初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上訴人始以土法煉鋼之方法加高(即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在加高○‧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種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等情,業經鑑定證人林豐生於原審證述屬實。
至上訴人雖舉原審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而主張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應不得視為瑕疵云云。但查:上訴人所舉原審鑑定報告書即為鑑定證人林豐生所製作,而該鑑定報告書僅認為焊接加高在安全性上無慮,並未表示焊接加高是否會影響到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等情,故鑑定證人林豐生始於原審另證稱:「會影響(使用年限),在保養時要特別注意焊接處」等語,且鑑定報告書亦載有「導輪槽用焊接加長而非一體材料,仍屬瑕疵品」、「此瑕疵為目前停車設備常見之共通瑕疵」等語,是縱認系爭停車位焊接加高無安全顧慮,亦不得謂即無瑕疵。
四、系爭停車位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發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是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關於物之瑕疵存在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得成立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停車位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致被上訴人等停車使用困難,該瑕疵係發生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援依前開決議,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矧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本有約定:「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上訴人)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法改善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要求乙方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車位經鑑定其寬度確有短少,另焊接加高亦屬瑕疵,上訴人均始終無法改善,是依兩造上訴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就前述系爭停車位瑕疵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明知其餘預售接待中心所公開展示之停車位設備圖說上所載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二一○公分;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車同設備每輛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上訴人乃經營建屋銷售業者,亦當知悉上開規定。詎上訴人竟漠視上述兩造契約之約定及建築規則,施作不符兩造約定寬度及不符法令規定高度之機械停車設備,且該機械停車設備於製作完成交付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即應知悉有寬度、高度不足之瑕疵,然上訴人猶不加以設法改善,仍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難謂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怠於為瑕疵之通知,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核與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不符,尚不足採!況崇德大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代表住戶通知上訴人關於機械停車設備瑕疵等問題,有通知函件數份可稽(詳證物)。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除本於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請求外,另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請求權之競合。而後者之請求權時效則為十五年,是尚無因時效消滅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