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詐欺等罪,原審認被告甲○○不構成詐欺等罪,而判決無罪,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詐欺,辯稱:我係因繳到剩一半才無力繳會款,今年年初我還有還他十萬元,在地院我們有寫和解書,說發年終獎金時,我再把錢拿出來給各個會首分等語。查被告甲○○於今年年初確有還款十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上訴人乙○○又再達成和解而有償債之誠意,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並無詐欺之犯意,本件純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詐欺之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D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九八號
自訴人乙○○男三十九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份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被告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自訴人乙○○召募之民間互助會三會,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陸續標取會款,均為死會。八十八年五月被告自原服務之台塑石化公司高雄林園廠調職至同公司雲林麥寮廠,卻未依約定結清會款,經雙方協議,被告同意將未來認購之台塑石化公司股票讓與自訴人及其他二會員 李山基洪耀良 ,以抵償會款。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今,既未繳交會款,亦未依約讓與上開股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云云。
二、按詐欺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自訴人會款之事實,惟否認詐欺,辯稱:伊係因經濟困難,始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未能按期繳納會款。至於伊同意讓與自訴人及李山基、洪耀良之股票,係他人出資而以伊名義認購,此情形伊於簽讓渡書時即已告知自訴人,並無詐欺之情事等語。經查(一)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參加本件互助會,分別於八十六年月四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得標等情,業經自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該互助會會單一份附卷可為佐証。被告得標分別係在第五會、第八會、第十六會,並非於參加本件互助會之初即連續標得會款甚明。自難謂其於參加本會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何詐術。(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始未再繳會款,此為自訴人 陳明 在卷。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標取會款後,仍續繳交會款達十三會應可認定,被告若於標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意圖,自無於標取會款後,仍續繳交每月會款達十三會之理。被告標會之時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已明確。(三)被告同意轉讓將來認購之台塑台化公司股票予自訴人,係因無法繳交會款,以此抵充會款而為之承諾,並未因此承諾而另取得任何財務或利益,自無任何詐欺之可言。且自訴人要求被告為此承諾之時,已明知該等股票之認購係他人出資,非被告自有之資金,此業經自訴人陳述明白。被告並未施何詐術,自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受自訴人之託,處理任何事務,自無可能成立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它証據足証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証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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