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三號
原告丙○○設高雄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甲○○擔任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玉祥興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其女兒被告乙○○,因乙○○信用不佳,二人假借玉祥興公司需資金向外詐騙金錢時,均以甲○○個人名義之支票向外行使,二人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支付不能之程度,仍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由甲○○或乙○○以甲○○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前鎮分社之支票共十一紙面額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向原告調借,原告不疑有詐,陸續借出十一紙支票面額共貳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予甲○○或乙○○。俟原告先後將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始知被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