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告訴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被告僅為丁○○、丙○○、乙○○、 段宏奮 等四人,本件自訴案被告則為丁○○、丙○○、乙○○、段宏奮、 李惠堂 等共五人,應非同一案件,另查本件告訴案八十六年偵字二九四五六號均未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本件自屬未經合法終結偵查程序等語。
三、經查關於自訴人對被告丁○○、丙○○、乙○○三人自訴部分,其自訴事實與自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六號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有自訴狀,追加自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因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徒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偵查不完備,有別於一般之不起訴云云,自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自訴人對被告段宏奮、李惠堂之上訴,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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