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介紹友人向其購買小狗,事後未獲付款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事宜,竟夥同其弟 黎斌 (成年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顏姓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世貿廣場,分持乙○所有之金屬球棒各一支共同毆打甲○○身體,致甲○○受有左眼臉、左股部挫傷血腫各約五×六公分、三×四公分,左膝、左下腿擦傷各約二×二公分、四×三公分、二×一公分,另四肢血腫各約九×十公分、五×六公分、十三×四公分、四×二公分,左下肢腓股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掌血腫約五×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揭時、地持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等處受傷之事實,惟辯稱僅伊一人毆打告訴人,其弟黎斌及顏姓友人雖亦在場惟均未動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驗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且當時在場之證人 洪瑞興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遭被告及另外二人毆打,且三人均持棒子打告訴人等語可稽,被告辯稱僅伊一人動手等詞,應係迴護該二人之飾詞,要難採信。是以,被告夥同其弟及顏姓友人持棍棒共同傷害告訴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黎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顏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人之友人積欠之被告之款項不過十二萬元,被告不思循正常法律管道追欠討,竟夥同另二名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其手段顯然過重,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不輕,事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得以易科罰金,顯然過輕,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前介紹友人向其購買小狗,事後未獲付款情事,即施加暴力,夥同他人分持棍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骨折等傷害,惡性顯屬重大,犯後猶避重就輕飾詞狡辯,雖稱願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三支,雖係其所有,惟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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