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H○○
X○○F○○丁○○巳○○辛○○f○○戌○○G○○K○○午○○R○○丙○○宙○○b○○○V○○宇○○申○○P○○L○○卯○○N○○酉○○Y○○e○○辰○○B○○寅○○Q○○g○亥○○癸○○O○○天○○a○○h○○C○○地○○J○○Z○○k○○戊○○A○○E○○黃○○子○○j○○丑○○T○○○
培霞 i○○U○○S○○○W○○D○○玄○○己○○庚○○壬○○d○○ 李麗芳 甲○○I○○未○○M○○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
王燕玲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之一法定代理人c○○住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等七十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機械式停車位,有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崇德大樓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乙份可參,原告等均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
㈡依被告於其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
寬度為二一0公分,詎被告交付之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僅如附表一所示,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致原告等停車困難,顯有偷工減料及缺少保証之品質,且屬給付具有物之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嗣經原告等多次催促被告依約改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毫無履行之誠意,致原告等受有如附表一損害賠償金額欄內之損害。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出售原告等之機械式停車位有缺少其保証之品質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俱見前述,且上開事實,前曾經購買同棟大樓機械式停車位之買受人F○○訴請被告減少價金二萬元,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準此,原告等本於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㈣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之約定,確屬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就其
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乙節,並不爭執(詳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第二項)。被告雖以該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並非買賣契約之內容等語置辯,惟查,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八條「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之約定,及附件(五)第十五點所載「各細部明確資料以本建物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為準」等字樣,即可知凡被告於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均視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分。準此,被告於預售期間展示之停車設備正視圖,既清楚標示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則該容車寬度顯為買賣契約之內容,無庸置疑。又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亦肯認系爭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並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併予敘明。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保証」之意思表示及合意,依法非以明示為必要,是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規格,究有無「保証品質」之意思表示及合意,自應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契約所用辭句,認為無「保証」字眼之用語,即謂無品質保証之合意存在。查依被告於其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就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長度、驅動、操作方式、油壓缸、前導軌、後導軌...等該停車設備主要規格均明確標示,並製有俯視、側視及正視圖,足使原告等認其所購買之停車位,應具被告所展示之上開施工圖說之保証品質,爰依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確有應符合被告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品質保証之約定。況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二十頁附件(五)第十五點,復有「各細部明確資料以本建物公告預售期間所公開展示之圖說為準」等字樣,被告既以「各細部明確資料以...為準」之文字清楚表示,亦足認被告就停車位之規格已為保証品質(含尺寸)之約定無疑。復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關於物之瑕疵存在發生於契約成立後,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時,得成立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停車位與兩造契約約定不符,致原告等停車困難,該瑕疵系發生於兩造契約成立後,且為可歸責於被告,援依前開決議,被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崇德大樓,其管理委員會於日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結構安全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①車台昇降結構有擋輪板之變形量大、勁度不足及結構安全性不足等缺失。②機械停車設備寬度不足。③每一車位支柱均有加強續接之補強措施,應為當初施工不當所致。④在每一車位兩旁之擋輪板Z形斷面及L形補強板遭不當的切削開口,使有效面積減少,影響結構強度及勁度。⑤部分車位(四八、四九)有防傾桿與擋輪板在車台板昇降運轉時會有磨損的現象,此係施工不當所致。⑥部分車位(五四、五五)有車台板傾斜之現象,已造成使用之不便及安全之顧慮。上開停車設備之缺失,有台灣省土木師公會八七省土技字第二七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又前開系爭停車設備之寬度不足、勁度不足、結構安全性不足及施工不當等缺少,即屬買賣標的物具有物之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情形。另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約定,被告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改善時,原告得要求被告為適當之補償。
㈤系爭六十九個機械停車位(車位編號第九十四號係原告d○○及李麗芳共有)之寬
度,除編號第十二、十九、二十一、五十八號車位外,業經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有該會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其中附件八「崇德大樓地下一樓機械式停車位尺寸實測記錄表」在卷足稽。又編號第十二、十九、二十一、五十八號車位,曾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其寬度分別為二0六公分、二0六公分、二0六公分及一九0公分,亦有該會鑑定報告書第五十頁「崇德大廈住戶機械停車位尺寸統計表」附卷可參。是謹將系爭六十九個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即(實際容車寬度)整理如附表一「實際容車寬度」欄所示。又兩造間就系爭六十九個停車位之容車寬度均約定為二一0公分,已如前述。準此,以兩造就停車位約定之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減掉上述各個系爭車位實測之容車寬度,即得各個停車位短少給付之寬度,詳如附表一「短少寬度」欄所示。承上,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其寬度既有短少,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自有影響其通常效用之價值;且該給付不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因車位寬度短少,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業經鑑定証人 林豐生 証稱:「可以參考鑑定報告書第四頁(2)」等語,即以每短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經查原告等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價金為三十五萬元(每個均同),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兩造買賣合約書所附「出售明細表」可稽,則車位價金三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為七千元,是原告以車位寬度每短少一公分賠償七千元計算,詳如附表一「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約定,「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法改善時,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車位之寬度短少已無法改善,被告亦應依買賣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至証人 林豐正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為之增補報告其中第2點(2)略謂「未達二一0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應賠償總價二一0分之一(即以所稱之約定淨寬為分母,減少之公分數為分子,再乘以每車位之售價,得出賠償金額)之方式為之」等語,實值商榷。蓋:假設被告交付之某車位淨寬僅一0五公分,依上述計算標準,被告應賠償二一0分之一0五即二分之一,乘以車位價金三十五萬元,而得十七萬五千元,然試想淨寬一0五公分之停車位顯已無法停放任何廠牌、型式之汽車,則原告只得請求價金之半數,豈非公允!故,上述賠償標準逕以約定淨寬二一0公分為分母,顯有不妥!應以二一0公分扣掉最小之容忍車寬後為分母,例如市面絕大部分車種之寬度均大於一六0公分,倘車位之淨寬小於一六0公分則根本無法停放,即得以一六0公分為最小之容忍車寬,是將車位約定淨寬二一0公分減最小容忍車寬一六0公分後,所得之五十公分為分母,較為妥適。從而,應以鑑定証人林豐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為之証詞(即每減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較為可採。
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停車位之
淨高應為一.八公尺。查系爭六十九個機械停車位其中下層者其高度固為一.八公尺,惟被告最初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經住戶反應,被告始以土法煉鋼之法法加高(即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再加高0.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種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等情,業經鑑定証人林豐生於鈞院証述屬實。準此,原告就此部分即以每停車位受有七千元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增高瑕疵賠償金額」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查,兩造間買契約之附圖(地下一樓平面圖)關於系爭機械停車位固標示寬度「二
二0」之數目字,惟該項寬度「二二0」公分之標示,係指「機械坑」寬度之尺寸,並非指機械設備本身之容車淨寬。按本件大樓工程關於機械停車位部分,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而設計。依該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惟所謂機械停車設備之長、寬、高,如何屆定,向來多所爭執,為此,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二款條文」進行研商,並作成結論,略以:「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二款所定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等語。另台南市政府亦認為技術規則所定之尺寸,係建築物結構體可容納該機械停車設備之尺寸而言,並非機械停車設備之淨尺寸。準此,該條所稱「寬度」,係指機械坑空間之寬度。從而,被告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其機械坑之寬度均逾二二0公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機械停車設備每輛寬二.二公尺」之規定,所指寬度,如屬請領建照執照核定者,自應視為竣工查驗時丈量之依據,此有內政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三營署建字第一六七七四號函可資參照。經查,兩造買賣契約附件所附之地下一樓平面圖(停車位平面圖),即係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定建造執照之停車位平面圖。該平面圖之車位僅標示寬度二二0公分,所指寬度係機械坑空間之寬度,亦即為竣工查驗時之丈量標準。準此,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該二二0公分為機械坑空間寬度,符合建築法規而核發合法使用執照。從而,兩造買賣契約附件所附之停車位平面圖,僅標明機械坑寬度為二二0公分,並未標明昇機械設備之容車淨寬為二一0公分,即甚顯然。
㈡其次,關於被告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
圖,雖標示停車位容車寬度(淨寬)為二一0公分,但並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經查,前開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係同時分別標示機械坑間之寬度二五0公分、機械設備外幅二四二公分、中心二三二公分、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等項目,固提及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惟該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之標示,係相對應於機械坑空間寬度無二五0公分之情形而然。此觀諸前開「機械坑空間寬度」、「機械設備外幅」與「容車寬度」之不同尺寸,均係標示於同一機械停車設備正視圖自明。因此,在機械坑空間之寬度為二五0公分之情形下,則容車寬度固為二一0公分;但機械坑空間寬度小於二五0公分之情形,容車寬度當然相對減少。從而,本件兩造買賣契約既僅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二0公分,而非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五0公分,則原告以被告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施工圖,其中停車設備正視圖標示容車寬度二一0公分,故意忽視相對於該容車寬度之機械坑寬度係二五0公分,而據以認定兩造買賣契約有以容車(淨)寬度二一0公分為契約內容之約定,自屬曲解,不足採取。
㈢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會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同條項但書亦明定,「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容車淨寬與契約約定不符,致原告停車有困難云云,被告否認之。退而言之,縱如原告之認定,兩造係以容車淨寬二一0公分為契約之內容(被告仍否認之),而實際交付之停車位淨寬不足二一0公分,惟衡諸一般自用小客車大多為一千二百CC至二千CC之車輛,車寬約為一五四公分至一七二公分,則以系爭停車位淨寬為最少在一九0公分以上,且有達二0六公分者而言,應不致妨礙日常停車之使用。則,縱認停車位淨寬較約定有些微減少,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條之適用,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為前提。易言之,買賣之物雖有瑕疵,但該項瑕疵,並非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則買受人尚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而僅能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主張。退步言之,如鈞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惟原告所主張「停車位淨寬」之瑕疵,亦不屬於「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原告等之機械式停車位有缺少保證品質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尚無理由。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房屋及停車位,均已交付完畢,交付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六月初,有契約附件「房屋(車位)交付日期明細表」可參。依系爭停車位之性質,原告於被告點交後,可立即時際操作、使用,而檢查得知是否「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立即通知出賣人」,然而,原告於被告交付停車位後,並未依法立即通知被告關於其所主張之瑕疵,準此,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縱認系爭停車位之淨寬不足二一0公分而略有瑕疵,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
一、二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本件原告即不得再本於該項「瑕疵」而有所請求。因此,原告本於該項瑕疵,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復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午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所定之六個月期間,乃權利本身存續之除斥期間。查,系爭停車位,縱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惟並非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僅為一般瑕疵而已,從而,買受人僅能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必須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行使其權利,否則,買受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查,本件原告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並未向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則原告即不得再以「買賣物有瑕疵」而向被告主張權利,即甚顯然。
㈣又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買賣契約,民法對於出賣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詳設規定,明定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種類買賣)。其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則僅限於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二種情形,此與權利瑕疵擔保之效果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權利瑕疵擔保之義務者,買受人即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不為完全之給付」,實務上雖有認屬債務不履行之形態之一者,惟此應指一般不為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言。若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所交付買賣標的物有數量或品質上之瑕疵,解釋上雖可認係不為完全之給付,惟此種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完全履行之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之。因此,若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買受人於受物之交付後,因法律規定而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或其權利已因逾法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則買受人既依法律之特別規定,已不得再主張權利,亦即,依特別規定,已限制買受人權利之行使,則買受人自不得再依一般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否則,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豈成俱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交付停車位後,未迅速通知被告關於停車位之「瑕疵」,亦未於停車位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且本件又非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之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已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難謂有理由。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同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依實務上見解,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可能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則瑕疵雖於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就出賣人言,將該特定之標的物交付,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問題,僅於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者,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致其給付不完全,始同時發生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係預售屋買賣(含停車位),其機械停車位於締約時雖不存在,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有關系爭機械停車位之位置、方位、機械坑之寬度,均於締約時已固定,則原告所爭執買賣契約附件地下室平面圖所示寬度「二二0」乙節,究係機械坑之寬度?抑停車位之淨寬?應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僅係兩造於事後因認定不同而生爭執,準此,縱認有瑕疵,被告僅須就該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合法。
㈤本件訴訟,鈞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三日開庭審理,原告迄未
向法院主張鑑定系爭停車位之瑕疵或耗損情形,竟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私下申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六月二十五日開庭時提出鑑定報告。惟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且開庭多次,何以原告不向法院請求鑑定而卻私下申請,該項鑑定結論,自難採為本案之證據。茲就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如后:
⒈關於「機械停車位尺寸寬度方面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瑕疵鑑價」部分:
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設備每輛為寬二.
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八公尺」,關於上開尺寸應如何屆定,本次「鑑定報告書」附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八二0一二九三號函(鑑定報告書之附件五)、及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鑑定報告書之附件四),兩者雖均為主管機關之意見,卻不一致。惟後者係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邀集全國相關單位開會,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六十條第二款條文」進行研商,並作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所定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位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之結論,業已推翻先前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內營字0000000號函之意見,從而,有關爭議自應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之決議為基準。本次「鑑定報告書」於判斷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尺寸「是否符合規定」,即係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之解釋為判定基準。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書」,關於「尺寸是否符合規定」乙項,經測量結果,除車位編
號第五、六、七、八、三0、三一、五九、六0、六一、七七、七九、八0、八二、八五、八六、八七、八八號以外,其餘均已符合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之要求。又,前揭尺寸「不符合規定」部分之機械設備,除了編號八五至八八號外,其餘機械停車設備之機械坑「寬度」均已達二二0公分以上,僅因機械坑「長度」未達五五0公分而列為「不符合規定」,而不足部分則僅短少二公分至三公分,惟按「鑑定報告書」附件九之「各型轎車車身尺碼表」可知,絕大部分車種之車長均在五公尺以內,因此機械坑之長度縱較五五0公分不足二、三公分之情形,應不影響停車之功用。
⑶前揭「鑑定報告書」,謂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為:「停車空間(指車台寬)
為車輛全寬加五0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見鑑定報告書第三頁),並判定「: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輛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惟所謂「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乙節,其根據何在?況理論上,「車台寬」應小於「機械坑」之寬度(車台係容納於機械坑內而昇降),如依「鑑定報告書」所判定一般期望之「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之意見,則將發生連符合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所示規格之機械停車設備,竟然均成為「瑕疵品」之情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作為主管機關發給合格使用執照之檢驗標準,豈不成為具文?假設,「車台寬」必須達二二五公分以上方能具有機械停車位之「通常效用」,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為何未直接明定「車台寬」應在二二五公分以上,以為遵循及檢驗標準?其次,依「中國國家標準」,亦僅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輛全寬加五0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但設計上若能克服開門寬度之空間,則不在此限」,並未明文規定「車台寬」必須在二二五公分以上;況依兩造買賣契約並未以「車台寬在二二五公分以上」為契約內容,準此,前開「鑑定報告書」所判定「車台寬」應在二二五公分以上,並以此為「瑕疵鑑價」之基礎,殊不合理。
⒉關於「機械結構由原高一六0公分,增高加長為一八0公分,其結構安全性」部分
:依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五頁),鑑定結果認:「其結構安全性應無疑慮」、「在安全性上雖可行,但有礙美觀卻為事實」等語,準此,系爭機械停車位之導輪槽」,其結構安全性既無問題,顯無更換成一體新品之必要,且機械停車設備之主要功能在於停車,故導輪槽因增高加長之痕跡,雖「有礙美觀」,但並不會減少機械停車位之價值或其效用,應不得視為瑕疵。
⒊關於「曾有車台傾斜之原因說明及因應對策」部分:
依前揭「鑑定報告書」(第五頁)之認定,前開問題,應係使用者操作不當及未確實施行保養所致。
㈥另就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昇檢協字第八八0二0六號「增補鑑定報告說明」,陳述意見如下:
⒈關於「鑑定報告」捌、⒌⑶節:「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
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其中認定「百分之六十」之根據如何?就此,鑑定人增補說明略為:「::係由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所述設置於室內之停車位,其中二分之一車位數,每輛停車位長度寬度寬減二十五公分加以推算所得」云云。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針對「平面停車位」而設,此由同條項第二款已明定「機械停車位設備之長、寬、高尺寸」可得佐證。準此,第一款之「但書」,又豈可援引為認定機械停車設備之「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之標準?殊有可議。
⒉依「鑑定報告」所載(第四頁),鑑定人敘述其獲得「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
」之鑑定結論,其順序如下:首先,認定「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其次,「以附件九第四頁之車寬排序表計算,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數量剛好達全部三百十八種之百分之六十」。最後,「以車寬一七五公分,加上開門空間五十公分,而得到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之數據」。然而,鑑定人之「增補說明」則謂「係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而推算得到二二五公分之數據」云云,果真如此,則鑑定報告內有何必大費周章去探討三百十八種車子之寬度,並以百分之六十為基準,而獲得百分之六十之車寬均在一七五公分以下之數據?甚至連開門空間為五十公分乙節,亦可不提。而該「鑑定報告」又何不直接引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作為其認定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之依據?且依鑑定人之「增補說明」所示獲得結論之順序,豈不成為先設定「結論」,再來尋找「理由、依據」?準此,足見鑑定人仍未能具體說明其認定「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應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乙節之鑑定依據。
⒊其次,依鑑定人之「增補說明」,略謂:「::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者有一九一種
車,佔總車款三一八種的百分之六0.0六,是否原建築技術規則在有關車寬之訂定時已考量此問題即不得而知」云云,殊為謬誤。蓋,所謂台灣地區總車款三百十八種,依鑑定人所引用之資料應係一九九九年七月份市場情形,而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而訂定,早在三、四十年前即已頒布施行,則三、四十年前,主管機關豈可預知一九九九年七月在台灣的車種共有三百十八種?若主管機關認為機械停車位之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何不直接在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相關規定中加以明定,以為遵循標準?⒋又,鑑定人「增補說明」謂:「::若以車台淨寬為二一0公分為基準,::未達
二一0公分者,則依比例每公分賠償總價二一0分之一」云云,亦未詳細說明其認定賠償標準「二一0分之一」之依據,尚難採取。
㈦證人即鑑定人林豐生於鈞庭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出庭說明,法官訊以:「現在因機
械停車位經過焊接,這種車位價格與一體成型停車位價格相比,一個差價多少?」,證人陳稱:「每一個車位要扣七千至八千元」云云,惟鑑定人所為該項意見,係接受法院訊問,臨時所表示之意見,並無任何具體數據足供佐證,是否客觀,尚有疑問。若鑑定人該項未附有任何數據而臨時表示之意見竟可採用,則是否鑑定人若陳稱「每一個車位要扣減一萬五千元」,或陳稱「每一個車位要扣減爾萬元」云云,亦均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況,系爭機械停車位,雖有焊接加高及補強之情形,但鑑定人已認定其安全結構並無問題,且系爭機械停車位係供停車使用而非供觀賞之用,在美觀上縱認有些微瑕疵,尚不影響停車位之通常效用,自不得認為係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瑕疵。準此,原告主張每個停車位,因「焊接」之瑕疵,被告應賠償七千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㈧原告主張依「鑑定報告」(第四頁)之意見,以停車位淨寬二一0公分為基準,每
減少一公分請求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云云,惟「鑑定報告」所指每減少一公分退總價百分之二乙節,係以「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並探討開門空間是否達五0公分之結論為基準,自不容比附援引,況鑑定報告之該項「車台寬應有二二五公分以上」之結論,其依據如何,殊有可議,已如前述,殊難採取。又,原告既主張以「停車位淨寬二一0公分」為其請求之基準,則依當事人進行主義,本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其金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裁判之對象,從而,前揭「鑑定報告」所為「車台寬」之結論,似已不得適用於本案之爭執。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分別以每個機械停車位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地下一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機械式停車位,且均已付清價金,依被告於其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之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詎被告交付之停車位容車寬度僅如附表一所示顯有偷工減料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之寬度,致原告停車困難,其寬度既有短少,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自有影響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且該給付不完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點約定,「房地或設備與合約規定不符並經鑑定屬實者,乙方(即被告)應負責改善修復。如確實無法改善時,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適當之補償」,本件系爭車位之寬度短少已無法改善,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機械停車位之淨高應為一.八公尺,系爭停車位現雖為一.八公尺,惟被告最初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定規定,且造成使用者極大之不便,經住戶反應,被告始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再加高0.二公尺後焊接成為一.八公尺,而此非一體成型之材料結構仍屬瑕疵品,且會影響機械停車位之使用年限,其與一體成型之機械停車位之價差約七千至八千元,原告就此部分以每一停車位受有七千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增高瑕疵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尺寸,係計算建築物所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該條所稱之寬度係指機械坑空間之寬度,被告所出售之機械停車位,其機械坑之寬度均逾二二0公分以上,完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與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違背。被告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施工圖,其中停車機械圖-停車設備正視圖,雖標示停車位容車淨寬度為二一0公分,但並不屬於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本件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機械坑空間寬度為二二0公分,且縱如兩造以容車淨寬度二一0公分為契約內容,以系爭停車位淨寬最少在一九0公分以上,且有達二0六公分者而言,雖比二一0公分略有減少,惟應不致妨礙原告日常停車之使用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尚不得視為瑕疵。又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缺少保証品質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之適用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為前提,如買賣之物雖有瑕疵,但該項瑕疵並非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之情形,則買受人僅能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不得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於被告交付停車位後,並未立即通知其主張之瑕疵,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即不得再本於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有所請求,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有瑕疵而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又系爭停車位縱認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瑕疵,惟並非缺少出賣人保証之品質,僅為一般瑕疵而已,原告未於停車物支付後六個月內向被告主張其權利,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消滅,不得再以買賣物有瑕疵而向被告主張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又鑑定報告之結論殊乏依據,均不足採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以每個機械停車位三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之機械
停車位,依契約附件所附之停車位平面圖標示,停車位寬度為二二0公分,以及被告於預售屋接待中心所展示之停車設備施工圖說,標示之停車位容車淨寬度為二一0公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空間每輛停車位為寬二.二公尺,長五.五公尺及淨高一
.八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二營署建字第五一五八0號函,認該條款所定尺寸,係計算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數量標準,而非針對某一種型式機械停車設備予以認定,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應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八二0一二九三號函所附之車位平面圖所示,寬二.二公尺係機械停車位在護欄內丈量為準,是其二.二公尺寬度係指置車板寬度,而非車台寬度(車台寬度除置車板之寬度外,尚包括護欄之寬度),有上開內政部函影本及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所鑑定於台南市崇德大樓地下一樓機械式停車尺寸實測紀錄表備註機欄可稽。系爭停車位之置車板寬即實際容車寬度,依上開協會之鑑定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容車寬度欄。又兩造之買賣契約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查被告在預售屋接待中心展示之停車機械圖即停車設備正視圖,歲未列為買賣契約之附件,然被告對於其於預售接待中心展示上開停車設備正視圖分別就機械空間之寬度、機械設備外幅、中心及容車寬度等項分別標明,以招徠者,為被告所不否認,按買賣房屋及附設之停車位,其歸約過程,係一連串之意思活動,即締約之一方必以他方所提供之資訊來作為是否最後締約之依據,被告於預售屋接待中心出示上開有開締約之重要內容,依兩自之買賣合約書第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誠信原則暨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認為上開圖說是契約之一部而受拘束,是兩造所約定之停車位容車寬度為二一0公分,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等之停車位有如附表一所示短少寬度欄所示之情形,應堪信為真實。參諸一般房車大多為一千二百CC至二千CC之車輛而一般期望車位大小應至少能供市面上百分之六十以上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亦即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可以順暢停放,亦即車寬一七五公分以下之車種均可停放,此時車台寬應為二二五公分以上,而依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停車空間(指車台寬)為車輛全寬加五0公分之車門開關空間,有中華民國昇降設備稽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給付之停車位實際容車寬度均不足二一0公分已如前述,而其車台寬度亦僅有二二0公分,致原告等之車門開、關大為縮減,難以進出,自應認為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械停車位之高度係以一.六公尺設計施作,致高度不符法
定規定,造成使用上之極大不便,其後經住戶反應,被告始將原高度一.六公尺之鋼柱鋸斷,再加高0.二公尺後焊接成一.八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開情形經鑑定,雖然結構安全性無虞,然會影響使用年限,在保養時應特別注意焊接處,且焊接與一體成型之差價為七、八千元,業據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証人林豐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到場証述明確,則就系爭停車位之高度焊接部分即有減少價值之瑕疵,被告謂該部分無瑕疵,自不足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証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賣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其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開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被告未向原告保証系爭之停車位具有何種品質,是原告稱被告應負不具保証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足採。惟系爭停車位就寬度方面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就高度另行焊接方面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已如上述,被告自應負上開瑕疵擔保責任。又查系爭停車位有上開瑕疵被告於出賣時故意不告知原告,是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買受人檢查通知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對原告不適用之。而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之六個月除斥期間亦對原告不適用之。又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後段規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即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適用,被告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權利,自非的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之鑑定報告,以系爭停車位容車寬
度每短少一公分賠償車位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寬度短少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而加高瑕疵以每停車位受有七千元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增高瑕疵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請求均自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分別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賢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