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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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住處,竊取前來商談保險事宜之甲○○所有放於皮包內之萬寶龍金筆一支及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不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甲○○所有前開金筆一支及銀行信用卡一張之犯行,辯稱該金筆及信用卡係甲○○遺失在伊住處云云,即被告甲○○亦證稱伊發現金筆掉了,打電話請被告幫忙尋找,不久,被告回電話說已找到金筆,後來伊發現信用卡也掉了,乃向銀行掛失,銀行告訴已被盜刷,後來被告打電話告訴予伊,謂信用卡已拾獲,其並持卡消費,且欲再借該卡消費等語。原審因而認該金筆及信用卡係甲○○遺落於被告住處,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該金筆及信用卡之犯行,被告被訴竊盜尚屬不能證明。
三、然原審竟又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被害人甲○○遺落之信用卡據為己有,持該信用卡,前往台南比婕服飾等處,分別刷卡購買套乙件、皮包乙個,童鞋二雙等物,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應予各該商店人員,使上開商店陷於錯誤,誤以被告即為甲○○本人,及發卡銀行將依約給付商品價金,而交付物品,共計詐得新台幣三千零三十元之物品,罪證明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侵占脫離物部分,惟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當得併予論究。因而行使偽造文書
罪科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被告未上訴,此部分因而確定,然不論被告係侵占脫離物,或係竊盜,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原審既認被告並非竊盜,而係侵占脫離被害人甲○○之信用卡(金筆),理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侵占脫離物罪論處,而無與就竊盜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才屬正辯,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原審認被告不法取得被害人之物之行為,係犯侵占脫離物罪,該罪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得再為實體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免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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